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周行知 相對人 周德顯 關係人 周行一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長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趙國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開始有易怒、記憶力變差、被偷竊妄想等症狀,並出現無法使用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形,一百零二年因行動不便易於跌倒,而開始由外藉看護工協助照顧,一百零四年因無法自我進食,遂由家人安置於安養院。相對人於半年前已無法辨識家人,目前行動不便,認知功能不佳,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定向感不佳,無法為有意義之回答。相對人於安養院曾出現被害妄想及衝動控制差,常有干擾行為包括性騷擾,目前無法從事休閒活動或進行人際互動行為。鑑定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外觀非不整潔,身上有使用鼻胃管及尿管,未有持續醒覺之意識狀態,未能互動、回應時間、地點、人物,短期記憶差等。相對人目前整體心智與認知表現顯著退化,對現實狀況判斷有嚴重困難,無法獨立處理身邊事務及自我照顧無法獨立,認知功能重度缺損,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其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器質性精神病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議,現除機構內專人照顧,另有二十四小時看護陪伴,聲請人及關係人皆定期前往探視,盡力提供相對人生活照顧及關懷陪伴,評估基本生活照顧無虞。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表示此為伊等共識。伊等願意處理相對人各項照顧事宜,若相對人存款用罄亦願意平均分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五○四一四四五二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三三二五○四○○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