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德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91號、105年度執字第4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德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德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德敏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聲│有期徒刑8月(聲│有期徒刑9月││││請書誤載為有期徒│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8月)│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104年8月11日│104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92號、第│字第17292號、第│字第17292號、第│字第893號│││18011號、第1882│18011號、第1882│18011號、第1882││││3號│3號│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最後││394號│394號│394號│41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3月8日│105年3月8日│105年3月8日│105年3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決││394號│394號│394號│417號││├───┼────────┼────────┼────────┼────────┤││判決確│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105年5月2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105年度執│││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879號)│字第4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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