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 林宏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5年6月23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遇事當以理性態度與他人溝通解決,卻僅因不滿告訴人 李家幸 選舉宣傳之造勢音量過大,與告訴人理論未果,即以腳踹告訴人所使用腳踏車菜籃內之擴音喇叭,致該喇叭因摔落在地而不堪使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一再向告訴人表達願就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深具悔悟之心,係因告訴人要求其除賠償該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擴音喇叭之費用外,需一併賠償參選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方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選偵字第2號被告林宏堅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堅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104年度第9屆臺北市第5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李家幸之宣傳造勢音量,遂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與西藏路口處,與李家幸理論,並以腳踹向李家幸所使用腳踏車菜籃內之擴音喇叭,使該擴音喇叭摔落在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家幸。
二、案經李家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堅於警詢│被告對於有以腳踹向前揭擴音喇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並使擴音喇叭掉落地面等情,坦│││白。│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全部犯罪事實。│││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祥發電器行│證明告訴人所送修之前揭擴音喇叭│││負責人 黃哲成 於偵│,係呈現無法使用之狀態等情。│││訊時證述。││├──┼────────┼───────────────┤│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證明被告確有前往事發現場之事實│││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罪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然本件依移送事實,係被告毀損告訴人李家幸宣傳工具擴音器,與該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