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訴緝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未經友人 吳翔民 之同意,冒用吳翔民之名義,偽造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持以預借現金,合計預借現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936元,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僅以現無資力清償等語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翔民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被告所偽造之現金卡申請書、吳翔民所書之聲明書各1紙、現金卡提領紀錄明細表2紙、存摺存款主檔資料表各1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8紙、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1紙、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2紙、交易明細表3紙、交易明細資料、現金卡之提領明細表各2紙及冒用明細表3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為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全部損害而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然核被告之意,亦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併此指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吳翔民之名義,偽造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再冒名持以預借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36元
及自96年9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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