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泥水工人,平日工作時並會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或其他工人,駕駛小貨車係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0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縣○○鄉○○村○○○○道台一線公路北向341.9公里處,而因該小貨車引擎故障而不能繼續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應即設法移置,且未注意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貿然將該小貨車斜停於該路段之慢車道內,而妨害在慢車道內行駛車輛之交通安全。後於同日下午5點50分左右,正好 陳延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省道台一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甲○○因有上開疏失,以致陳延青騎機車行經該處發現斜停於慢車道上之故障小貨車時,業已避煞不及,陳延青所騎之機車乃直接撞及該小貨車後方。陳延青隨即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撞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晚間7點35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延青之父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不否認其係泥水工人,平日工作時並會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或其他工人,且有於前述時、地,將其所駕駛而故障之小貨車斜停於前開省道路段之慢車道上,並遭被害人陳延青所騎之機車自後撞及,以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有何過失,當日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是因為故障才停放在該處,而其停放時,該小貨車右側車輪亦已經緊靠路邊,不知被害人為何會撞到等語。
二、然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等資料附卷可參外,另就本件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內容詳細觀察,亦可發現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仍係斜停於肇事地點之慢車道上(參見相驗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而該小貨車車身右後方距離該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則僅有0.7公尺左右,而肇事現場並無該小貨車受撞而移動之痕跡,足見被告停放該小貨車時,該車之車身業已佔據肇事路段之慢車道(寬2.6公尺)約3分之2之空間,使得足以供車輛行駛之慢車道空間,僅剩約慢車道路面寬度之3分之1左右。基此,原先在該慢車道內行駛而來之機車行至該處時,應已無從正常在該剩餘之空間內行駛,故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因故障而不能行駛時,該車所停止之位置,確實有礙於該路段慢車道上行駛車輛之交通安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自承:該車故障後,其停放在慢車道時,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等語(參照9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詳見審理卷第27、30、31頁),故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故障時,所停止之位置係在有礙交通之處所,而且被告不僅未將該車移至適當之地點,且未在該車車後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等情事,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前述時間,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而發生故障時,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應即設法移置,且未注意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即貿然將該小貨車斜停於該路段之慢車道內,並佔據該慢車道約達3分之2空間,而妨害在慢車道內行駛之車輛安全,以致被害人陳延青騎機車沿該慢車道自後行至該處時不慎撞及,顯見被告前開停放車輛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四、至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駕駛小貨車,故障未緊靠路邊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陳延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雖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6日南鑑字第093590230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然就本件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觀察,可知該小貨車停放時雖有斜向停放之情形,然該車右側前、後車輪距離路面邊緣,經查則均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規定之40公分以上,因此被告將該故障之小貨車停放於肇事地點時,雖有斜放不當之情形,但仍難僅因該路段之路旁尚有草地,即貿然認為被告停放該小貨車時未緊靠路邊。何況,本件被告係因該小貨車引擎故障不能繼續行駛,始將該車停放於前述有礙交通之地點,故被告疏未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及未注意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駕駛行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始較為適當,足見該鑑定報告之肇事因素分析,經核尚有未洽。然而,被告之前述停放故障車輛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確實具有過失,則應無疑問,故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有何過失等語,顯非可採。至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同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免除。
五、此外,被害人陳延青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顏面撞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晚間7點35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可認定。
六、查被告甲○○係泥水工人,平日工作並包含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或工人,駕駛小貨車係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因故障不能繼續行駛而停放時,疏未注意應即設法移置,且未注意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貿然將該小貨車斜停於有礙交通之處所,以致被害人陳延青騎機車不慎撞及,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屬,洽商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而告訴人僅要求被告除相關保險金以外,另行給付新台幣60萬元,而被告竟然未能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又其上開疏未注意駕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駕車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未注意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與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亦非輕微,又其前述過失行為,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另其肇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洪榮家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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