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國偉
       吳明俊
被   告  劉東讓
       劉陳
       劉東源
       劉美惠
      劉 朮
      劉 品
       劉軒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宜泓   住 南投縣 ○○市○○路○段○○○巷○○號
被   告  劉東煥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居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劉宜豪   住同上
       劉宜聞   住宜蘭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劉東讓、 劉陳說
劉東源、劉東煥、劉美惠、 劉朮劉品 、劉軒吟(下稱被
告劉東讓等8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
7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劉東源、
劉美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12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劉東源及劉
宜泓於107年7月23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編號3所示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劉美惠、劉宜豪及劉宜聞於
107年11月30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⒋
被告劉宜泓、劉宜豪、劉宜聞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劉錫燈 所有
(見本院卷第189頁)。
(二)嗣於108年10月8日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減縮為僅撤
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第4項後段部分則更正為「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東讓等8
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7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又於本院10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明第2、3項,已為言詞辯論之
被告劉宜泓、劉品、劉陳說、劉東源、劉美惠、劉朮、劉
軒吟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
回;復於108年11月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4項關於附
表編號3所示建物部分為:「被告劉宜泓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稅籍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東讓等8人公同
共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
二、被告劉東讓、劉東煥、劉宜豪、劉宜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東讓前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47,126元及利息未清償,迄至107年7
月12日止,債權金額已達113,034元,原告並取得本院10
8年度投小字第48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
繼承人劉錫燈於105年12月28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劉東讓等8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均由被告劉東讓等8人所繼承
。惟被告劉東讓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
劉錫燈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劉陳說、劉東源、
劉東煥、劉美惠、劉朮、劉品、劉軒吟合意向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劉東源、劉美惠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劉東讓則不
為登記。被告劉東讓等8人所為等同係將被告劉東讓應繼
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劉東源、劉美惠,自屬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
(二)又被告劉東源、劉美惠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後,被告劉東源又於107年7月23日將其登記之應
有部分及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贈與被告劉宜泓;被告劉美
惠亦於同年11月30日將其登記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劉宜豪
、劉宜聞,被告劉東讓等8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撤銷後,
被告劉宜泓、劉宜豪、劉宜聞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
原狀,即回復為被告劉東讓等8人公同共有。
(三)復依被告提出之單據,被告劉東源、劉美惠並未有代被告
劉東讓支付劉錫燈生前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惟被告劉東
源、劉美惠卻取得原應屬被告劉東讓之應繼財產,益證被
告劉東讓等8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贈與行為;再依
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估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市價約
4,455,000元,依被告劉東讓應繼分為6分之1估算,被
告劉東讓應可取得約742,500元之應繼財產,惟被告劉東
源、劉美惠並未給付相當之價金,即取得被告劉東讓之應
繼財產,此當然為無償贈與,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劉東讓等8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7年7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劉
東源、劉美惠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07年7
月1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
被告劉宜泓、劉宜豪、劉宜聞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東讓
等8人公同共有;⒊被告劉宜泓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
之稅籍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東讓等8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陳說、劉宜泓、劉東源、劉美惠、劉朮、劉品、劉
軒吟(下稱被告劉陳說等7人)抗辯略以:
⒈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被繼承人
劉錫燈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東讓等8人所共同約定、協
議並完成繼承登記,遂屬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中被
告劉東讓之行為無法單獨而有效分離,是原告不得就該遺
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
⒉又被告劉東讓自97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足證
被告劉東讓向原告前手申請信用卡時遠早於劉錫燈死亡時
,原告前手准予被告劉東讓申辦信用卡時所評估者為被告
劉東讓本身之資力,無從就被告劉東讓將來是否可獲得之
遺產列為判斷基礎,則被告劉東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原即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復被告劉東讓因思及其常年未有固定工作,不僅未能協
助家中分擔家計、對父母提供生活費用等,且尚需家中對
其債務予以代償及提供生活費用下,基於人格上之法益基
礎,而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自非屬民法第244條撤銷訴
權之標的。
⒊倘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惟被告
劉東讓長年未有固定工作早已經濟困頓,多賴家人予以借
款,且被告劉東讓本應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負擔之父母生
活費用、父親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外籍看護聘僱費用等
,均係由其他兄弟姊妹支出;且被告劉東讓於89年間經營
鋁門窗生意時即向被告劉陳說借款300,000元,後續因經
營不善,於經濟上常有難以接濟之情形,均由被告劉陳說
予以墊付或提供經濟上支助,嗣被告劉東讓將生意結束營
業後,迄今仍多向被告劉陳說借取生活費,被告劉東讓向
被告劉陳說所借款項實已難以計數,且被告劉東讓之子即
被告劉宜豪、劉宜聞就學期間,如有學費、生活費不足多
由被告劉美惠予以墊付,惟被告劉陳說同意如被告劉東讓
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將上開債務予以免除,是被告劉
東讓雖未因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產權,
惟亦使其原已積欠多時之債務予以清償,減少消極財產,
自難謂被告劉東讓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東讓、劉東煥、劉宜豪、劉宜聞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東讓前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47,126元及利息未清償,迄至107年7月12
日止,債權金額已達113,034元,原告並取得本院108年
度投小字第48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被繼承人
劉錫燈於105年12月28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繼承人即被告劉東讓等8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
議由被告劉東源、劉美惠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為
繼承登記、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亦分配與被告劉東源,
嗣被告劉東源、劉美惠將其等分得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贈與被告劉宜泓、劉宜豪、劉宜聞,並
登記於被告劉宜泓、劉宜豪、劉宜聞名下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3月14日投院明家
字第1080000418號書函、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22
1頁至第23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
閱分割繼承、贈與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175頁),且為被告劉陳說等7人所不
爭執;被告劉東讓、劉東煥、劉宜豪、劉宜聞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異動索引電
傳資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9頁、第47頁),列印時間均為108年7月5日,堪認
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距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
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合法。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陳說等7人抗辯被告劉東讓等8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係基於人格上之法益基礎,非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
,惟被告劉東讓並未拋棄繼承乙節,有上開本院書函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劉東讓於劉錫燈死
亡時,即已取得對劉錫燈所留遺產之財產上權利,嗣後所
有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自屬「財產」之處分行
為,而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標的,先予敘
明。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劉東讓等8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屬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而
被告劉東讓迄107年7月12日被告劉東源、劉美惠為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日止,共積欠原告113,034元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債權計算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1頁),而被
告劉東讓於為遺產分割協議之107年並無任何財產所得等
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6頁),足
見被告劉東讓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確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
⒉而劉錫燈為00年生,於105年間死亡,年約85歲,有上開
分割繼承資料可憑,顯見劉錫燈於過世前自應由其子女即
被告劉東讓等8人分擔扶養費用,衡以被告劉東讓積欠原
告債務未償,且查無所得,名下僅車輛1輛,亦有上開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被告劉東讓自無可能分擔劉錫燈之醫
療費用、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佐以劉錫燈之喪葬費用43
6,600元、塔位費用700,000元係分由被告劉品、劉陳說
出名匯款等情,亦據被告劉陳說等7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葬儀社代辦明細、存款憑條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被告劉品、劉
陳說固為匯款人,惟此僅係匯款程序之所需,不能因此認
上開費用僅由被告劉品、劉陳說支出,而被告劉東讓既無
資力可分擔劉錫燈之喪葬、塔位費用,則上開費用應係由
其他繼承人包含被告劉東源、劉美惠等2人所代墊支出,
是被告劉陳說等7人抗辯上開應由被告劉東讓負擔部分之
費用係由其他兄弟姊妹所代為支付,即屬可採。準此,被
告劉東讓等8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非屬無償行為,而
係有償行為,且不論被告劉東源、劉美惠代償之債務與被
告劉東讓可繼承之應繼分金額是否相當,因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縱令被
告劉東源、劉美惠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被告劉東源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對價不相當,究
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劉東讓等8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劉宜泓、劉宜豪、劉宜聞應將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劉東讓等8人公同共有、被告劉宜泓應將附表編
號3所示建物之稅籍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東讓等8人公同
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1│土地│南投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2│土地│南投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7)│
├──┼───┼────────────────────────────────┤
│3│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
│││圍:1分之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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