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96號
法定代理人 張文 在
訴訟代理人 鍾薏穎
被告 陳威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6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之編號中和幹#15分1電線桿前,持剪刀套上黑色膠帶包黃色塑膠之絕緣塑膠套後,剪斷該電線桿底座塑膠管內之地下電纜銅線(600VPVC風雨線1C銅60平方公釐),再將該地下電纜銅線拖出,而以此方式竊取原告鋪設之前開地下電纜共計15公尺(重量約計10公斤)。又於111年1月2日凌晨2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前之編號枋坪枝#24分1電線桿前,沿著上開建築物旁之鐵皮圍牆翻越至圍牆內,再持剪刀套上黑色膠帶包黃色塑膠之絕緣塑膠套後,剪斷該電線桿底座塑膠管內之地下電纜銅線(600VPVC風雨線1C銅125平方公釐),再將該地下電纜銅線拖出,而以此方式竊取原告鋪設之前開地下電纜共計52公尺(重量約計67.6公斤)。嗣原告接獲民眾通報而前往查看,緊急修復受損之配電線路,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262元,原告因而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費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5號起訴書、求償明細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架空-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裝設)、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裝設)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法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致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3,262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62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