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李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9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清償,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0.5固定計息,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最後繳息日為96年12月19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