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李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9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清償,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0.5固定計息,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最後繳息日為96年12月19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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