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66號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呂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建烽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翁英豪,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6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248,341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