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吸食器貳組、打火機壹個、分裝塑膠勺壹支、軟管壹支、夾鏈袋拾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毒品吸食器1組」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打火機1個」、第18行關於「毒品吸食器1組」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分裝塑膠勺1支、軟管1支、夾鏈袋18個」;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8日澎警刑字第1110023622號函附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筆錄中雖有坦承毒品係由盧○○請其施用,惟無其他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在監執行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無庸再為沒收。

 ㈡扣案毒品自製吸食器2組、打火機1個、分裝塑膠勺1支、軟管1支、夾鏈袋18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2號

111年度偵字第815號

  被   告 呂建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23時許,在友人盧○○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呂建宏因另案通緝,於111年8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590公克,驗前淨重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04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於111年8月27日8時48分許,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至呂建宏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又於同日10時25分許,經警徵得呂建宏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案現場圖各1張、現場照片23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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