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詐欺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佯以粗鹽做為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詐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行為殊不可取,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11,000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35號被告劉宜衡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明知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販售,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謝旭旻 相約,即將不明晶體10公克,佯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對價出售與謝旭旻,以此方式詐欺謝旭旻,嗣謝旭旻於109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216號室內為警查獲,經其供出劉宜衡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宜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旭旻證述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相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後覺得沒有效果,且品質不佳等語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謝旭旻於109年5月28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4包係109年5月14日向被告購得,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伊於109年3月間因販賣毒品被起訴後,伊就不願再接觸毒品,但是謝旭旻還是一直打電話給伊,伊認為謝旭旻要陷害伊,才會拿粗鹽偽裝為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謝旭旻,後來謝旭旻有打來問伊為何拿鹽巴給伊,伊覺得很煩就封鎖謝旭旻等語,而證人於警詢中雖稱其於該時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4包均係109年5月14日向被告購得,伊當時以1萬1000元向被告購買10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於109年5月14日係向被告購得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後半小時伊施用覺得沒有很有效、品質很差,伊在購買後持續與被告聯繫,但後來被告就封鎖伊等語,是就證人究係以1萬1000元向被告購買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或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或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加4包咖啡包等情,證人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其真實性究係為何,尚無從認定;復以證人遭警查獲時間距離所稱被告販賣時間相隔已有2星期之久,則證人於109年5月28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4包是否確係2星期前向被告購得,亦屬有疑;況依證人所述,被告交付之不明晶體確與其之前施用之安非他命後續效果不盡相符,且被告自此即封鎖證人乙情觀之,若證人因此心生怨懟而故意反於真實誣陷被告所販賣者確為第二級毒品云云,亦非殊難想見,自無從僅因證人所述,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如認仍構成犯罪,則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