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聲請人 楊明明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明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0、90年間因工作不穩定及失業,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用,故僅能以信用卡消費方式以為支應,之後持續以卡養卡,遂積欠債務迄今,伊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無法支應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清算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進行協商,雙方合意分
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9,666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僅依約繳納7期,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復華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27日通知毀諾乙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6、75至10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元、華南銀行存款143、23元、合作金庫銀行72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目前從事服飾代班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郵局、華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資產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4、28至60頁、117、118、120至139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7,000元,堪可憑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費為1萬8,600元、勞健保費用2,304元,合計2萬0,904元,已逾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聲請人僅提出花蓮縣手工藝工會各種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既已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卻又將勞健保費用獨立出來主張,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另外支出之必要,聲請人勞健保費用2,304元部分,應予剔除,應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00元。
(三)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萬8,600元後,已無剩餘,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而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