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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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行「10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⒉第14行「使其得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3月12日14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止」應更正為「使其得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因證人THANANYATHONGMA係於109年3月9日才入境臺灣,依其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其係自109年3月10日才開始於該處從事性交易。)⒊第16行「以每30分鐘收費2300至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
客在此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從中抽取900元至1200元不等之金額,以此方式營利。」應更正為「以每30至60分鐘收費2,300至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在此從事性交易,該集團則從每次性交易費用抽取1,400元至1,800元不等之金額,以此方式營利。」⒋查獲經過補充:「嗣因該租賃契約租期屆至,經 李英愛 於
109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至上址欲整理房間時,發現THANA
NYATHONGMA在房內,乃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扣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共計95個等物。」㈡證據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二、應適用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承租房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使用,供作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處所,並未實際參與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幫助「阿平」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係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應予更正。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妨害風化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幫助應召集團承租房屋,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又其於108年間另替同集團承租其他套房,而幫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亦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9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之場所,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代「阿平」承租套房每1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於108年5月28日,以每月1萬35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李愛華 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1C之房屋,並提供該房屋予「阿平」,使其得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THANAN
YATHONGMA以每30分鐘收費2300至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在此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從中抽取900元至1200元不等之金額,以此方式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THANANYATHONGMA、李愛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