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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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豐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計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修正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為適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另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販賣水果之工作,有固定之收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5351公克,見偵卷第40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難以與上開毒品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5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被告廖豐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豐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其經營水果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0.5371公克、驗餘淨重0.5351公克)、殘渣袋5個、吸食器2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豐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殘渣袋5個、吸食器2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0.5371公克、驗餘淨重0.53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5個、吸食器2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