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張育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重豪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5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0,457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