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請人 蔡宜助 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相對人 蔡馥如
盧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馥如間為姐弟,相對人蔡馥如、盧偉榮則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蔡馥如代墊父親之扶養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相對人蔡馥如給付新臺幣(下同)122,486元確定,迄今仍未清償,然竟為規避聲請人債權之追索,將其名下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盧偉榮。今聲請人業已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76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為避免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再度私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該等詐害行為,可知系爭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