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43號原告 楊和慶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第1項前段、第14條之1第1項亦著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預備之訴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尋繹該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為參。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