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 如被告 梁春福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為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卓吟 受與被告梁春福、梁 李玉和 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下稱系爭土地)於84年7月2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卓吟受與被告 梁李玉和 間系爭土地於85年12月1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下與系爭A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共計擔保債權額為270萬元,惟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79,47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200元/㎡×399.73㎡×權利範圍3/
8=779,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930元外,尚應補繳5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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