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
李○○(原名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李○○為夫妻,與告訴人 吳瑤瓊 係鄰居,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騎樓,被告吳○○、李○○因不滿告訴人所養犬狗吠聲吵雜,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被告吳○○、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被告吳○○辱罵告訴人:「神精病,養那麼多隻狗」等語,被告李○○亦辱罵告訴人:「搬出去死」等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吳○○、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李○○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吳○○、李○○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後,業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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