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仲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仲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有期徒刑1年5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之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贓物│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31日│102年5月1日│104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4743號│第7682號│25824、2666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106年度偵字第337、20│││││596、21273、21324、2│││││1522、386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223號│106年度簡字第2897號│106年度交訴字第51號││││││、106年度易字第367、││││││8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6日│106年10月19日│107年2月2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223號│106年度簡字第2897號│106年度交訴字第51號││││││、106年度易字第367、││││││899號││判決├────┼──────────┼──────────┼──────────┤││判決│105年2月2日│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字第2527號│第462號│第3710號││├──────────┴──────────┤│││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