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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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偉與 李金昇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6日5時54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牌)搭載李金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神爪夾娃娃機店,由李金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自製之萬能鑰匙1支(均未扣案)下車行竊、被告在車上把風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犯行:㈠李金昇先於同日6時19分許,見告訴人 李茂春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娃娃機檯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機檯上方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並以油壓剪及自製之萬能鑰匙破壞機檯零錢箱搜尋財物未果。㈡李金昇復於同日6時23分許,再以前開之方式,破壞告訴人 楊憲宗 置放在該處機檯零錢箱之鎖頭後,徒手竊取10元硬幣560枚(即現金5,600元)及手電筒1個(價值約3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被告駕駛之甲車離去。嗣經告訴人2人發覺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證、證人李金昇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李金昇前往神爪娃娃機店並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李金昇說要去玩夾娃娃機,伊就在車上玩手機,並未把風,不知李金昇要去娃娃機店竊盜,是李金昇偷完東西上車才說硬幣是偷來的。這是伊第1次因為載李金昇涉犯竊盜案件,案發前不知道李金昇曾至高雄夾娃娃機店行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證人李金昇前往神爪娃娃機店並離去,又證人李金昇於上述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萬能鑰匙1支,接續於同日6時19至23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李茂春所有、置放於娃娃機機檯上之公仔2盒,再以油壓剪剪斷娃娃機鎖頭、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之方式,先後損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娃娃機,繼而自告訴人楊憲宗所有之娃娃機竊取零錢箱內現金5,600元及手電筒1個得手等情,業據證人李金昇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8至12頁,易緝卷第153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金昇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乃證人李金昇所有,非由被告交付、提供,被告於證人李金昇竊盜過程中,並未下車進入神爪娃娃機店幫忙竊盜,亦無在店外以做手勢等方式提醒證人李金昇留意有無他人接近等節,業據證人李金昇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185頁,易卷第252、254頁,易緝卷第282至283頁),且參諸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緝卷第274至275、293至301頁),被告於案發當日5時54分許駕車附載證人李金昇抵達神爪娃娃機店後,直至證人李金昇於同日6時26分許竊得財物上車時,均未見有自甲車下車之情,復就甲車、被告與證人李金昇在案發現場所處位置以觀(附表圖1至圖5),甲車與該娃娃機店門口尚有一段騎樓之距離,證人李金昇竊取財物之娃娃機檯則在進入該娃娃機店門口後之左側,並有牆壁與店外間隔,足徵證人李金昇竊取財物時所在位置暨動向,均非被告坐在甲車駕駛座之視角所能察見,而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果有以言語、肢體動作或使用手機向證人李金昇傳遞現場訊息,抑或張望、刻意遮掩或隱藏等避免遭他人發覺並人贓俱獲之異常舉止,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分工實施竊取財物,或把守在場、偵察動靜而向證人李金昇通風報信之把風行為。

 ㈢質之證人李金昇先於警詢證稱:伊犯案時,被告全程都知情伊在偷東西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當下不知伊在娃娃機店竊盜之事,直至事後伊向被告說要換車牌時,才說伊剛剛去偷東西等語(審易卷第184至186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去竊取娃娃機店財物,偷完上車後,才向被告說硬幣是在娃娃機店偷的等語(易卷第253頁,易緝卷第278至279、283至285頁),足見證人李金昇固曾於警詢一度指證被告全程知悉證人李金昇實施本件犯罪,然證人李金昇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則被告是否於證人李金昇犯案過程中,確對證人李金昇實施竊盜犯行有所認識,自有可疑。

 ㈣另觀告訴人2人於警詢俱未指陳被告之分工情節,且依證人李金昇於警詢及審理中一致證稱:當天伊已掛好竊得之AYN-7611號車牌,向被告說要去報復娃娃機店、要去砸娃娃機店,後來沒有去,伊叫被告載伊前往仁武買東西途中,要去 阿蓮 吃早餐,經過神爪娃娃機店,伊向被告說讓伊下車去夾娃娃,遂將置有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之帆布袋直接攜帶下車,被告沒看到伊帶油壓剪,本案前未曾與被告共同涉犯竊盜案件經起訴或判刑等語(警卷第5至6頁,易卷第252頁,易緝卷第279至286頁),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李金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渠等前科大抵一致,亦與附表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證人李金昇犯案時攜有提袋,且係自該提袋內取出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一節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並無預先與證人李金昇就本件犯罪有何謀議、計畫之行為,亦無從自證人李金昇隨身攜袋物品獲悉證人李金昇將持以實施竊盜犯罪。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負責把風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主觀上與證人李金昇所涉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要無從逕以證人李金昇上開有瑕疵之指證,暨被告駕車在場停留等候約30分鐘之情,即認被告必有把風行為而令負竊盜罪責。

 ㈤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於清晨駕車前往神爪娃娃機店,在場停留等候證人李金昇約30分鐘,而認被告可預見該次載送行為與竊盜高度相關,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另認證人李金昇攜帶竊得財物上車時,對於竊得之財物尚未建立持有狀態,則被告斯時基於竊盜犯意,促成建立持有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事中共同正犯。然查:

 1.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證人李金昇於審判中證稱係以夾娃娃為由要求被告在場等候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駕車在場等候並使用手機約30分鐘,尚非悖於常情,而本件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之理由,亦如上述,檢察官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自不容單憑被告於清晨駕車前往娃娃機店並在場停留等候約30分鐘之事實,逕予反推被告即可預見所為與竊盜犯罪高度相關而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2.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又竊盜罪為狀態犯,而所謂狀態犯,其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在於招致違法之狀態,亦即行為一旦造成法定的不法情狀,犯罪即屬完成(終了),犯罪完成後,犯罪已既遂,實行行為雖已停止,而不法之狀態仍然存續而言。證人李金昇係以前揭方式竊得財物,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而所竊得之財物體積俱非龐大,亦無難以搬運之情,是於證人李金昇手持竊得財物或置入提袋之際,即已破壞原所有人之持有支配,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竊盜犯行已然完成並既遂,自不足認定被告於證人李金昇攜帶竊得財物上車時,有何促成建立持有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無從成立事中共同正犯。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QRTF7172

1

05:54:261輛深色自小客車(即甲車)駛至娃娃機店門口(

    圖1)。    

檔案名稱:CHFO4151

2

06:22:34身著白色連帽外套男子(下稱A男)站在靠近娃娃

    機店門口第2臺機檯前,自所攜帶之外觀類似帆布

    袋中取出物品。

06:22:42A男蹲在該機檯前,左手先持某物接近機檯。

06:22:51A男蹲在該機檯前,手持油壓剪剪斷鎖頭(圖2)

    。

06:22:58A男剪斷鎖頭後打開該機檯櫃門,取出零錢箱(圖

    3),觀看零錢箱內便放回機檯並關上櫃門。

06:23:17A男挪到靠近娃娃機店門口第1臺機檯,手持油壓

    剪,剪壞鎖頭(圖4)。

06:23:42A男剪壞鎖頭並持鑰匙打開該機檯櫃門,取出零錢

    箱,隨後將零錢內零錢倒入所攜帶袋內(圖5)。

過程中未見他人自甲車下車,亦未見他人進入娃娃機店。 

檔案名稱:MJXT3296

3

06:25:39A男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右手仍有提袋,左手則持

    盒裝公仔,在娃娃機店走動觀望(圖6)。

06:26:15A男右手提著提袋及盒裝公仔走出娃娃機店門口。

06:26:21A男走至甲車副駕駛座並打開車門,待A男於06:26

    :29坐入副駕駛座後,甲車隨即於06:26:38駛離(圖7)。

過程中未見他人自甲車下車,亦未見他人進入娃娃機店。

檔案名稱:MCPJ6237

4

06:19:44A男走至靠近娃娃機店門口第2臺機檯前,伸手拿

    取置放機檯上之公仔2盒(圖8、9),隨即離開消失於畫面。

過程中未見他人在娃娃機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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