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5號

原告 葉曉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玉瑩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且,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於被告等毀損原告名譽之媒體刊登相同版面之更正道歉啟事等語。核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聲明第2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計算式:1萬900元+3,000元=1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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