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務人戊○○○
乙○○丁○○己○○甲○○○庚○○丙○○辛○○癸○○○右當事人間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六A○二八二四B),附息票三至十五期,計新臺幣壹拾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嗣經改制為公司組織後,公司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九七五號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其價值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