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屢犯而未能戒除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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