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更正「 黃俊營 」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小利即攫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僅約新臺幣五千元,業據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又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足認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