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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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被告甲○○騎乘竊得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屏東縣○○鎮○○里○○路與永坤路口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 王芳祥 共同竊取鋁管切割機的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王芳祥間,就竊取鋁管切割機未遂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結果既、未遂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前科、素行、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