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然兩造自七十五年起分居,迄今已有十餘年未共同生活及聯絡,雙方都沒有意願再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自原告於七十五年時離家後,迄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我也同意離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自七十五年起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及聯絡,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佐,堪信為真實。故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再參酌兩造均稱:「(是否雙方有責性相同?)同意」等語,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