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四日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成功大學救國團前,竊取 林楊秀娥 所有六四七—七一九三號機車揚長而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年一月四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竊盜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自八十年一月四日即被告犯罪成立之日之翌日起,扣除自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即公訴人實施偵查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屆滿十二年六月,前揭期日即為被告被訴竊盜罪之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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