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陳義賢 相對人 賴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事件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TH74830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
104年1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該發票日是相對人嗣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發票日之記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係相對人嗣後自行填寫,即係抗辯系爭本票有偽造之嫌,此既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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