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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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陶曉玲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陶曉玲自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不能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5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為保險業務員當時月收入約20,000元,並需以機車代步拜訪客戶、手機聯絡客戶,故交通費及電話費支出較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7,000元,因而無法負擔債權人玉山銀行每月5,457元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印本、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存款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費用支出單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9日北院隆98司執寅字第90883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作成之日即97年12月5日後,遭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9日北院隆98司執寅字第9088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及存款存摺影本所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22,111元【計算式:62,130元(99年9月至12月薪資總額,含佣金)+246,445元(100年度薪資總額,含佣金、年終獎金)+214,115元(101年1月至8月薪資總額,含佣金、年終獎金)÷24個月=21,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勞保費約343元【計算式:[1,160元(99年9月至12月勞保費用總額)+3,820元(100年度勞保費用總額)+3,246元(101年1月至8月勞保費用總額)]÷24個月=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健保費291元【計算式:[1,094元(99年9月至12月健保費用總額)+3,288元(100年度健保費用總額)+2,603元(101年1月至8月健保費用總額)]÷24個月=2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7,190元【計算式:[21,460元(99年9月至12月扣薪總額)+80,770元(100年度扣薪總額)+70,327元(101年1月至8月扣薪總額)]÷24個月=7,1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僅餘14,287元,再扣除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0年度7月1日以後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後,僅餘4,043元,堪認聲請人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5,457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