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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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四號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四、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另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七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九條、第三五0條第一項、第三八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明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判決,判決正本於一0一年十月九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杜明忠親自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算,於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屆滿,因被告住所於臺南市南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最終期日為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惟被告始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記可稽,顯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已為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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