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詩閑原名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詩閑(原名乙○○)與己○○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戊○○、丁○○、丙○○三人,婚姻關係存續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緣己○○係柏揚行化工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街○○○號,下稱柏揚行公司)之負責人,又曾詩閑與己○○感情不睦,二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曾詩閑因恐己○○將其資產移往海外,棄家庭於不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己○○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出國期間,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己○○放置在臺中市○○街○○○號辦公室內之柏揚行公司及己○○印章,及使用己○○金融帳戶密碼,為下列行為: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盜用柏揚行公司及己○○印章而偽造委託書四張及保單借款借據四張,以柏揚行公司所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號四張保險單,向國華人壽分別質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九千元、五十一萬八千元、五十一萬五千元、二十一萬二千元,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國華人壽將前開借款匯入柏揚行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曾詩閑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盜用柏揚行公司及己○○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將該筆款項領出並轉匯入己○○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⑵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盜用己○○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將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一百八十二萬元,領出並轉匯入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盜用柏揚行公司及己○○印章而偽造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將柏揚行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二萬元,兌換成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後,先匯至柏揚行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匯入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乙○○前開所為,足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審核保單質借業務、各該銀行金融機構存款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己○○、柏揚行公司。⑷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電話語音方式操作密碼變更,再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指示第一商業銀行將己○○於該行帳戶內之三百二十二萬零六百元存款,匯入乙○○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指示第一商業銀行將己○○於該行帳戶內之一百八十二萬元、六十九萬四千元、十五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存款,匯入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使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匯款合計達七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元,乙○○因而詐得前開款項。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己○○返國後查詢前開帳戶交易紀錄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及柏揚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詩閑,固坦認有為上開⑴至⑷之資金移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係依己○○指示而為上開資金移轉行為,又被告所控管之資金,亦悉數用於支付家庭、公司開支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曾詩閑有為上開⑴至⑷之以保單質借款項及轉帳行為,除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無訛外,並有國華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四紙、委託書四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己○○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己○○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柏揚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柏揚行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柏揚行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一紙等件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三)一中港字第四二號函暨所附己○○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在卷可憑,足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所為有經過己○○之事先同意授權,惟:①此經己○○於偵審中堅詞否認。②被告與己○○於婚後感情不睦,迭生齟齬,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街○○○號住處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雙方檢具驗傷單互控傷害,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嗣並確定等情,為被告與己○○所共認,且經證人即雙方所育女兒丁○○於原審審理時證實,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出國,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返國,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一紙附卷為憑。衡情己○○當無可能於與被告甫生嚴重衝突未久,無端授意被告移轉上開鉅額資金;又被告若有徵得己○○同意,亦無須趁己○○出國期間為之。③被告為鉅額資金移轉行為後,即以行動電話留言告知己○○:「你委託 江庭葳 轉知本人,在你毆打本人後,若本人不撤銷告訴,則你要變賣現有臺灣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後,轉往大馬或印尼或中國,棄家庭於不顧,今為三個子女及本人之保障,現本妻採取維護措施,已然將現款轉入本人名下,以資保管作為家庭使用。現電告知,煩請勿動怒及擔心,一切待你平安回來靜心檢討。」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承,並有己○○所記載之行動電話留言一紙可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卷第四七頁、第九九頁)。可見被告確係因夫妻失和,恐己○○攜金他去,拋家棄子,乃趁其出國期間,迅速將己○○及柏楊行公司名下資金轉入自己名下予以掌控。被告所辯,有事先徵得己○○同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④被告於短短數日內,自己○○及柏揚行公司名下移轉取得之資金合計高達七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元,此等支用額度,顯已非屬夫妻日常家庭生活費用代理行為;同理,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被告向己○○爭取其才藝費用,己○○口氣不好地叫被告自己去轉帳等語,縱認屬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之子女丁○○、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均與被告生活,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告訴人己○○不高興就亂打人,伊等討厭告訴人,與告訴人一起生活不快樂云云,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敍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詩閑⑴盜蓋柏揚行公司及己○○印章於前開委託書、保單借款借據、取款憑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其以電話語音轉帳之盜領方式,使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匯款,將共計七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元之金額轉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有負責控管柏揚行公司之資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論以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與己○○雙方均堅稱,被告未控管柏揚行公司之財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洽;再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利用電腦設備取財罪,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利用電腦設備取財罪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所謂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將不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之方法存入記憶體,或以非正常之程式驅動電腦系統之運作;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案被告縱有為前揭犯行,然並無製作任何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處斷,即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⑴、⑵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金額高達七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卻分文未返還告訴人,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取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雖均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恐其夫不顧家庭、攜金他去,竟利用其夫出國之際,迅速將其夫及其夫所營公司名下鉅額資金轉帳一空,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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