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篇新增訂合會章之後),以其個人之名義擔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計二十六人,約定每人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會首與會員間約定,採內標方式(即首會係由會員均繳納二萬元會金予乙○○,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係繳納扣除標金後之會款,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每期繳納固定之二萬元),開標時間為每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開標地點為乙○○位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十鄰三十五之六號之住處。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開互助會存續期中不詳時間,在上址標會地點,未經丙○○之同意,持執於前述期間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之其上載有會員丙○○與不詳標金,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名義人丙○○以該開標金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提出行使,冒用丙○○名義標得會款,使該互助會之會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乙○○,乙○○收足該期冒標會款後,據為己有並未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 葉鏘 祁及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計詐得約五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前述互助會屆期,因丙○○認自始均未得標屬尾會會員,乃向乙○○請求給付尾會會款,經再三催討,乙○○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簽發「會首:乙○○,會員:共計二十六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號期滿,會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未付給丙○○。...」之書據乙紙,丙○○因而向該管檢察官提起告訴查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冒用會員名義詐領會款,僅稱;伊係冒用會員 林葉蓮子 之名義,非告訴人丙○○之名義標走會款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葉鏘祈 供於警訊証稱:伊參加上開合會,均未得標及取得任何合會等情,又證人即合會尾會林葉蓮子於偵查中亦供証稱:該合會從未得標過之活會尾會會員(即有兩個尾會會員,其中葉鏘祈業經冒標)等情節相符,且並有被告簽立載明未支付尾會合會款之書據、兩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各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亦供認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標領會款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上開辯解,核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喚 林敏慧 、 葉煌坤 、 葉記顯 、 邱慶全 、 葉瑞坤 、 王碧霞 、 葉文傑 等,欲證明其因合會遭倒會,財務狀況受累乃有本件犯行等情,核與被告是否該當於詐欺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關,無傳喚證人等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加以處斷。至原起訴書論及被告另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業經原審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原審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附此敍明。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本件被告之品行及為圖不法取得財物竟籍召集互助會之名義施行詐術而騙取鉅額互助會款,而被告犯罪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之刑。並敘明被告雖偽造活會會員葉鏘祈名義之署押於標單上,惟偽造署押之標單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而其於本院言詞辯終結後具狀陳報和解情形,亦僅清償被害人五萬元而已,尚餘四十五萬元未清償,有清償證明在卷可按,自不能據此即處較輕之刑罰;檢察官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