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南投縣○○鎮○○路○段○○○○號「新山城KTV」之負責人,與 蔣優芬 係夫妻關係,明知蔣優芬為大陸地區人民,係以探親之名義,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停留之期限為三個月,然甲○○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留用蔣優芬在其經營之「新山城KTV」,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打掃及服務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新山城KTV」A五號包廂內,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證人 劉啟旭 、蔣優芬於警訊、偵訊之證述,並有蔣優芬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一紙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留用蔣優芬之事實,並辯稱:我是「新山城KTV」的負責人,蔣優芬是我的太太,她在廚房幫忙撿菜,我沒有給她薪水等語。經查:
(一)按依立法理由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係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該條第四款增列「或留用」三字,將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雇主或相關者亦納入規範,俾可引用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加以處罰,以期週延,並與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體例一致。次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稱「留用」者,係指雇主於本法施行前即已僱用外國人,而於本法施行後尚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該法之立法意旨說明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有該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七五一二○四號函在卷可參。
(二)證人蔣優芬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是工作第三天,(薪水)一個月給我五千元計算。」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妳和甲○○結婚多久?)結婚一年多。(問:新山城KTV的負責人是誰?)是甲○○,他是股東兼負責人。(問:你在KTV做什麼?)洗洗盤子、擦擦地。(問:
薪水向誰領?)我老公一個月給我一點零花錢,約四、五千元。」等語(見偵
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由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因係被告之配偶而前往「新山城KTV」幫忙工作,工作期間並未領取薪水,平日每月由被告給證人零用錢花用,蓋證人為被告之配偶,其協助被告工作乃屬人情之常。
(三)綜上事證可知,被告並無「僱用」證人之情事,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亦與「留用」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留用」證人蔣優芬從事工作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