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奕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W4線切割機等物,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因前開機器於安裝及試機時即出現切割時準度不足等嚴重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迭經被上訴人通知修補機器,迄未將瑕疵補正;兩造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解除前開W4線切割機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退還一百一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履行,爰提起本訴等語。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其簽訂前開協議書係遭脅迫,是前開協議依法顯不生效力;且前開買賣標的物之機械已點交達二年半之久,被上訴人才交付貨款,苟有瑕疵,何以交貨後長達二年半間,被上訴人甘願付款而均未曾主張權利?況交貨完成已使用二年餘後,才要求退款,顯違反經驗法則及商業之誠信原則。益証兩造簽訂之解除買賣契約,違反公平正義及上訴人真意,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協議之法律行為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所主張於前開時間兩造買賣前開W4線切割機等物及其價金,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機器簽訂修復協議書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前開協議書暨其內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採購合約書影本、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該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協議書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上訴人之真意而不生效力?
(一)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協議書時,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且係歷時三、四小時之討論,已經証人丁○○証述甚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丁○○均係公司負責人,久經商場歷練,其等就歷時數年之商業糾紛,將討論結果形諸書面文字,復親自簽名,自是慎重其事,而非出於幽默感或礙於情面;衡諸常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無保留心中真意而故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該契約違反上訴人真意云云,顯非可取。
(二)次按兩造間之商業契約行為本係訂約當事人各自本於其條件、動機及利益之考量而簽訂,除非該契約顯然違背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權利之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否則自不應率而認契約無效,進而妨害交易秩序之自主性,而應由簽訂契約之行為人就其簽約之內容自負其責。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並交機後,因機器發生各種問題,致使機器無法完成驗收,致數次進行協議,協議由上訴人於約定期間內進行整修,有協議書附卷足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書第九項復約定如上訴人對該機器無力善後,以同型機器更換等情,是渠等於相隔四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再約定上訴人退款,被上訴人退機,而上訴人退款亦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再換新機器約定之價值相當;況被上訴人使用機器二、三年均在整修之困境中,可能使被上訴人之生產受阻,且此依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整修,本件約定返還全部價金,上訴人已無償使用已付價金二、三年利息之利益,是尚不足以認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約定上訴人退還全部機器價款即有顯失公平倩事。再者,當事人締結之契約(含解除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契約雙方均得依約行使其權利,前開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該協議內容有何不法或重大不公平之處,則被上訴人據該協議而行使權利,自無違前開誠信原則可言。
三、另上訴人辯稱:伊簽立前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書,係遭脅迫,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主張撤銷該協議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 李正隆 證稱: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固曾至太平分駐所備案稱遭丁○○毆打,但均未提及遭脅迫簽訂協議書或被脅迫做任何行為及舉動之事,其當時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依目視查看其外觀亦無受傷跡象等事實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核與卷附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正,是尚難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訂前開協議書係遭他人強暴脅迫所為。
(二)又証人丁○○已否認有脅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上訴人雖舉証人 林麗香 欲實其說,証人林麗香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其證據力自甚薄弱;況依兩造協議書第十項約定內容記載,約定上訴人須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開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交付以支付扣除被上訴人其餘機器應付尾款外之本件機器退款,協議書苟係脅迫下所為,簽立地點又在被上訴人工廠內,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丁○○大可要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場簽立本票,而非約定於相隔七日後,由上訴人提交票期在四月餘後之支票。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稱:被脅迫後半小時餘,才簽訂契約書等語。惟既已時隔半小時,難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受脅迫方始簽立,而非出於自由意旨之考量。從而,証人林麗香所証即非可信。
(三)至上訴人另稱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機器已經交接完成,如非受脅迫,伊不可能同意於使用二、三年後以原價買回云云,並提出備忘錄為証,然該備忘錄係載已完成交機手機,但另約定須再完成驗機及教育訓練,及被上訴人保留百分之五保留款待驗機完成日以期票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再參以嗣後兩造於九十二年間所訂之各次協議書,及兩造均自承系爭機器已依總價百分之九十五給付,另百分之五待驗機後再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益証,就系爭機器均未完成驗收程序。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中曾同意以全新機器更換,其價值亦與全部價款相當,且上訴人亦有使用相當於已付價金利息之利益,如前節所述;其嗣後仍未能就本件機器買賣完成驗收程序,故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時或基於其他商業往來、未收帳款等考量,故同意退還全部價款亦非不可能。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足取。另上訴人固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曾書審買賣合約書一紙傳真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機,並以四十七萬餘元折舊後還款。然此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上所載機器價格一百一十萬元亦與上訴人所提出採購單價格一百二十四萬元不符,自難以該買賣合約書傳真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前開協議即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並退款等,應屬合法有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是兩造前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書既約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應開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一百一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即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給付期限,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壹佰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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