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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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勳選任辯護人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勳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全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員工 黃譯萱 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棉襪1包(3雙)、抗菌除臭襪1包及毛巾3包,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欲離開現場之際,防盜警示器響起,陳振勳即宣稱隨身側背包內物品係在他處購得,該門市店員只得讓陳振勳先行離去。嗣黃譯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振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譯萱於警詢中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及現場暨贓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另案涉嫌竊盜犯行,經本院囑託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完成期日為110年6月10日,與本案犯行相距約4個月,時間尚近,況檢察官亦同意採用此精神鑑定報告書,復參諸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是一個終身的障礙,不能被治癒,目前缺乏成人自閉症的介入有效的證明,沒有針對自閉症核心症狀或智能缺損的藥物治療,但自閉症時常合併其他精神障礙,這些症狀會隨著藥物治療改善,科以刑罰對智能不足的犯罪者能收到的矯正效果相當有限。」等文字,足認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再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對刑度部分依法處理,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被告竊得之棉襪1包(3雙)、抗菌除臭襪1包及毛巾3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法定代理人陳玉玲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56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