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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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宏
陳逸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偉宏、陳逸雋皆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各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蕭偉宏於民國109年2月3日9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陳逸雋;再由陳逸雋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陳凱軒 ,均作為陳凱軒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假冒聯合國醫師,以LINE向 胡素姈 佯稱:需要胡素姈以妻子身分幫忙寫信給聯合國協助請假,並支付請假作業手續費及機票費用云云,致胡素姈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3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合作金庫嘉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5,357元至陳逸雋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陳凱軒操作陳逸雋上開郵局網路銀行,於109年2月3日17時54分,轉匯其中5萬元至蕭偉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内,另轉匯3筆各5萬元至 廖緁瀅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陳逸雋以蕭偉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上開匯入之詐得款項交付陳凱軒,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廖緁瀅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匯上開匯入之詐得款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偉宏、陳逸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素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代收票據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被告蕭偉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打零工,須照顧母親,與母親同住;被告陳逸雋則稱先前從事油漆工,與兒子、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蕭偉宏自稱高中畢業;被告陳逸雋自稱國中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蕭偉宏造成被害人受有匯入其帳戶內5萬元金額遭提領之損害;被告陳逸雋造成被害人受有匯入其帳戶內金額經分別轉匯5萬元、15萬元至被告蕭偉宏、廖緁瀅上開帳戶後遭提領及轉匯之損害,暨其2人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有機會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蕭偉宏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先前即曾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再為本件犯行,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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