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同上調解筆錄),亦已獲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被告持該悠遊卡所消費共274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悠遊卡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元(見同上調解筆錄),是本案情形,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06號被告陳連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海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國小捷運站外,拾得 石筑安 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逕行據為己有,並於同年12月1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三和店,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購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74元之商品。
嗣石筑安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筑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海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石筑安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悠遊卡APP查詢使用紀錄畫面、上開全聯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消費明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後,持之感應扣款消費274元,屬侵占遺失物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而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