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庭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庭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8年8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民國110年8月3日21時20分前之某時,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住處對面停車場內」、第4至6行「將該等車牌均侵吞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碼號8338-H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業已繳銷,遂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駕駛、已無車牌之乙車上。」、第7行「於108年8月3日21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10年8月3日21時20分許」;證據部分第3、4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後補充「2份」、並補充「贓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車牌2面,不思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車牌侵占入己懸掛在其自小客車上,並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呂佳倫 使用,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03號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本案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行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63號被告廖庭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戒治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翊於民國108年8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王昌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2面後(該等車牌係於108年6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車牌均侵吞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碼號8338-H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隨後並將乙車出借予不知情友人呂佳倫(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8年8月3日21時20分許,呂佳倫駕駛乙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方盤查後發現乙車擅自更改懸掛甲車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昌智之姊 王玉秋 、證人呂佳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保管條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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