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HIEU( 阮文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HIEU(阮文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但伊係因誤以為告訴人所有之養殖池係無人管理,伊以為可以抓魚回去煮,不是故意去偷的(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 林國閔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04年10月27
日1時40分許至我所有的大閘蟹養殖池巡視,巡視時發現有
2名男子持手電筒及1支棍子在我的養殖池中攪動,我大聲呼叫,該2名男子立即逃竄,我跑向前抓住被告,抓住後我發現被告就是居住在隔壁(北裕塑膠外勞宿舍)的外勞,當時我抓到被告時,被告就將木棍丟到田中,親友聽到我呼叫,都立即外出抓竊嫌,但是另1名竊嫌還是讓他跑掉,不久後我就立即報警,我抓到被告時不知道他手中的木棍是何物,等到警方抵達後,帶同被告了解當時狀況,有到田中將木棍撿起,撿起後發現是1支魚叉,我是因為養殖池遭竊情形約有5、6次,所以才會做巡視動作,以防池內魚類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扣案魚叉1支為證;且被告就其與共犯 洪文俊 於前開時、地,持魚叉、手電筒叉取告訴人所有之養殖池內魚類等客觀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堪認證人林國閔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一再辯稱:伊不知道水池係有人管理云云。惟依
卷附水池全景照片(見偵卷第28頁)所示,該水池係設置於道路旁,周圍均以矮鐵皮圍繞,其上復有簡易設施;此與證人林國閔於警詢時證稱:我所飼養的養殖場外圍有用矮鐵皮圍繞當作圍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相符,則以上開水池之外觀,應不難分辨該水池是有人管理之養殖池。再者,被告居住之宿舍距離告訴人所有之養殖池,路程僅2至3分許,而被告亦已在該宿舍居住逾3年之久,豈會誤認該養殖池係無人管理之水池。另從被告與共犯洪文俊係於深夜凌晨
1時許進入養殖池欲竊取魚類,其二人於告訴人發現而大聲呼叫後,反應均係立即逃竄,被告並將手上魚叉丟棄於路旁,則被告上開舉止,顯係明知其竊取犯行遭人查獲,而為脫免逮捕及湮滅罪證之行為。此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把魚叉丟掉的原因,係怕人家說伊偷竊,所以才丟掉,伊知道伊在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亦明,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洪文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著手叉取養殖池內魚類,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到場之告訴人當場查獲,是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扣案之魚叉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至刑法第57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均為贅引),就被告前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他人共同行竊手段、下手行竊時為被害人發覺未遂,並未造成實害,且為合法居留我國之越南籍勞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則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綜合考量,上開刑度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被告否認有主觀上竊盜犯意,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犯後深感悔意,經此教訓,不會再犯,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處以緩刑,另被告並無其他不良紀錄,工作所得亦按時寄回越南養家,平常生活習慣良好,無不良嗜好,請給予被告在臺灣工作機會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猶一再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是其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甚或有深感悔意之處。又被告所觸犯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乃係最低之刑度,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係外國人,竟不知檢束行為,為圖一己之利,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魚叉,與共犯洪文俊共同在告訴人所有之養殖池內竊取魚類,實有不該,並已對於告訴人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事後又飾詞狡辯,徒增司法資源耗費,衡其素行尚有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不宜繼續居留國內,則原審以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