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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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THELOOK
(MACAOCOMMERCIALOFFSHORE)COMPANYLTD.)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 律師
施宜妏 律師 林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宏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吳宏倍給付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宏倍之其餘上訴、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吳宏倍上訴部分,由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吳宏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盈達公司)為依澳門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澳門法人,有其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商業登記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盈達公司雖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法人,惟依上開商業登記證明之內容,盈達公司有一定之資本,並設有代表人詹陸銘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是盈達公司依前揭說明,應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貳、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盈達公司為澳門地區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盈達公司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盈達公司主張之事實,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再按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宏倍(下稱吳宏倍)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故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對於本案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同條第3項規定: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再按同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查本件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 中山 市無權處分盈達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地區之庫存皮料、成品鞋、廢品及下腳等動產,侵害盈達公司對於上開動產之所有權,則盈達公司主張上開動產之所在地為廣東省中山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發生於同一地區,故本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及第25條規定,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壹、盈達公司主張:
一、盈達公司與設於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之訴外人中山市寶元製造廠(下稱「 中山寶元 」)均屬訴外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工業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即盈達公司與中山寶元均隸屬於寶成工業集團(或稱寶成國際集團,下稱寶成集團)。盈達公司依來料加工模式,提供中山寶元原材料及機器設備等生產工具,於中山寶元就原材料進行加工與製造後,復由盈達公司出售製成品。中山寶元僅係依照盈達公司之指示進行加工或裝配,機器設備、材料及製成品之所有權人仍為盈達公司,故庫存皮料、成品鞋及鞋面之所有權人均為盈達公司;又因來料加工而生之廢品(含報廢之機器及設備、報廢之原料及物料、報廢模具及楦頭等製具)及下腳(含截斷後所剩之碎皮料、產製過程所積存之渣滓、碎料、邊角料等),所有權仍歸屬於盈達公司。
二、吳宏倍係受僱於寶成工業公司,經寶成工業公司、訴外人香港裕元(集團)有限公司及盈達公司依企業關聯架構關係指派任職於中山寶元轄下之寶五廠(下稱寶五廠),從事管理加工業務並提供技術。依當時寶成集團內部所制定適用於各公司之內部規範(下稱寶成集團內部規範)即裕元行字CD00
038號內部聯絡函,屬於盈達公司所有之呆(廢)料,於處分上皆有一定程序,亦即,次品鞋、呆滯料、報廢機器、廢料等需以規定表單方式逐級呈報,經廠內最高權責主管簽核後,通知稽核小組會勘。營業外收入部分之次品鞋、呆滯料、報廢機器處理,須再經總公司指派提供管理服務之副總或董事會主席簽核同意後才准予出售。且須有報廢物品驗收單、物品攜出證及秤重紀錄單等單據,始得放行上開動產離開廠區。另於民國101年(西元2012年,以下如以西元紀年記載,均省略西元二字,因本事件事實發生於大陸地區,故部分證物日期係以西元紀年記載)12月1日起,寶成集團內部更針對廢品、下腳之處分實施「廢品、下腳處分作業辦法」,就廢品及下腳之處分,盈達公司自應依循一定之標準作業流程。然吳宏倍於任職寶五廠期間,為便宜行事,不但違反內規,私自處分盈達公司之庫存皮料、成品鞋、廢品及下腳,且所得款項下落不明或流入吳宏倍私人控制之帳戶,致使盈達公司受有損失,茲分就各項侵害事實陳述如下(以102年10日14日現金匯率之買入價格計算,受損金額如為美金,以美金1元:新臺幣29.065元計算;受損金額如為人民幣,以人民幣1元:新臺幣4.702元計算):
(一)吳宏倍於99年3月寶五廠進行盤點前,自行將約11噸庫存皮料及邊角料等交由訴外人 何亦文 運至廠區外部存放,該批皮料雖經過磅,卻無出貨單。事後,吳宏倍更將該批皮料出售於何亦文,經何亦文交付吳宏倍售出款項人民幣335,000元,該款項下落不明,造成盈達公司受有損失金額人民幣335,000元(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
(二)吳宏倍指示其下屬即寶五廠襄理訴外人 吳良科 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5次日期,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二1-5所示車輛載運成品鞋或鞋面等物,未依規定程序申請且無物品攜出單,即違規強行要求工廠保衛放行離開廠區以對外出售獲取不法利益,盈達公司目前持有之帳冊及傳票亦未見相關之記載,共造成盈達公司受有美金230,050元之損害(下合稱附表一編號二之事實)。
(三)吳宏倍於95年10月間將該廠技術部使用,屬盈達公司所有之特殊材料Schoeller0A10,擅自私取4碼出售給訴外人通佳鞋廠,藉此獲利人民幣425元,並歸入吳宏倍私設帳戶內,未經盈達公司之同意而侵害其所有權(下稱附表一編號三之事實)。
(四)吳宏倍於99年至101年間無權處分如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
4所示屬於盈達公司所有之成品鞋,並將所得之款項流入其私人控制之帳戶,自屬侵害盈達公司權利之行為,依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物登載金額為計算依據,合計為人民幣139,000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四之事實)。
(五)吳宏倍自94年擔任寶五廠執行協理時起,至其於102年離職時止,利用職務之便,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之1至27之日期,違規無權處分盈達公司所有之廢品及下腳,項目至少包含資源回收品(或稱垃圾)、楦頭、廢鐵、廢料、廢布、廢皮料、廢品等各種項目。吳宏倍處分所得收入均流入吳宏倍控制如附表三所示之私設帳戶,致使盈達公司受有損失(下合稱附表一編號五之事實),總數高達人民幣1,556,461元(折合新臺幣7,318,480元):
1、吳宏倍於處分盈達公司所有之廢品、下腳後,就相關部分款項雖有單據與帳目造冊,惟處分後之金額皆放置於吳宏倍與其下屬等人名義如附表三所示之私設非法福利金帳戶內,並製有如原證18之非法福利金帳本可明(按:原證18即原審卷三第17-36頁為彩色影印完整帳冊,原證6為原證18之黑白影印節錄版,原證12係黑白影印完整版,係盈達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不同期日以同一本帳冊影印提出之證物,下同)。又原證5之23及原證5之24之傳票日期(即如附表一編號五之26至27之項目)雖發生在吳宏倍已非最高主管之時,惟吳宏倍於寶五廠任職期間,不論係合法福利金帳戶或非法福利金帳戶,皆係由其直接控管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控管,對於本案相關資產之處分具實質控制力,仍有私自處分盈達公司資產之情事。經扣除自上開非法福利金帳戶轉入合法福利金帳戶之人民幣42,760元後,尚有人民幣1,513,701元(計算式1,556,461-42,760=1,513,701)流入吳宏倍私設帳戶。
2、嗣後,吳宏倍更將私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挪至以訴外人即往來廠商女兒 劉惠珍 名義開立之帳戶(見附表三編號3之帳戶,下稱劉惠珍帳戶),益徵吳宏倍完全將違規處分之所得收入歸為私人所有。另於寶成集團進行內部稽核時,已從劉惠珍之帳戶取回人民幣255,022元,扣除上開金額後,盈達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人民幣1,258,679元。
3、吳宏倍於96年5月10日,同時以 蕭文介 之名義於中國農業銀行三鄉支行設置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之帳戶,吳宏倍並於97年6月24日,同時以自身之名義於同一支行設置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之帳戶,顯係有不同用途,係欲以合法福利金帳戶掩飾非法福利金帳戶之存在。況以劉惠珍名義開設應歸屬於盈達公司所有之帳戶並將存摺交由公司會計保管,顯與一般常理未符。且吳宏倍任意處分盈達公司所有之廢料及下腳等物,並將不得列入合法福利金之收入(即不得使用於寶五廠),逕行納入非法福利金內而私自使用,不論其用途為何,均已明顯違反盈達公司及所屬集團之規範,何況尚有作為其私人關係經營之交際費、禮品費、酒水費用及特定員工購置生活所需雜支、家電器具等費用,而嚴重侵害盈達公司之權利。縱認如附表一編號五所列之下腳收入(即垃圾款、廢鐵款),可作為合法福利金來源,然吳宏倍私自處分盈達公司所有之下腳料,並將所得款項自行歸入私設非法福利金帳戶,詳載於非法福利金帳本,規避盈達公司及所屬母公司之查核,顯見盈達公司所主張吳宏倍之侵害事實,實屬有據。
(六)綜上,吳宏倍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之事實,侵害盈達公司就各該動產之所有權,使盈達公司受有新臺幣14,835,45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一至五合計」欄所示)之損害。倘法院認為盈達公司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事,卻不能證明受損害之確切數額,則依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述情事後,酌定盈達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三、爰依大陸地區民法第106條第2項及物權法第37條之所有權規定,及依大陸地區民法第117條第1項及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法院就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擇一為盈達公司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吳宏倍應給付盈達公司新臺幣14,83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吳宏倍則以:
一、吳宏倍並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侵害事實:依盈達公司提出之其內部稽核人員與何亦文、許 世仁 等之對話錄音譯文中,並無人民幣335,000元之交易,且自始至終盈達公司均無法提出吳宏倍收受上開金額之簽收單據或其他書面資料,自無從證明吳宏倍有違規處分庫存皮料、邊角料等共11噸或收受上開款項之事。證人 錢大慶 僅證述吳良科根本沒讓伊檢查貨物,裡面裝什麼貨物,有無裝滿車, 伊均 不知道等語,則其工作日誌所載,即有不實,另錢大慶之證述果若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無單放行情形,亦無法證明吳宏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行為。證人何亦文載出廢料時,已按程序由保衛、企劃、總務三方監督過磅,且知悉吳宏倍99年3月30日出售廢皮料予何亦文之事,計有總務 許世仁 、技術部 黃鴻儒 副協理、保衛錢大慶、企劃 楊麗珍 、吳宏倍之助理 葉華 、廠務副協理 許信安 等6人,吳宏倍若非至愚之人,豈會冒如此大風險,私自侵占該筆款項,而不被人知悉?且要侵占該筆款項吳宏倍與何亦文約在廠外交錢即可,何以要約在廠內,又請助理來點收現款?另證人葉華明確證述吳宏倍並不會代收廠商現金轉交給她入帳,且其亦明確表示並未曾到吳宏倍寶五廠辦公室清點何亦文交付予吳宏倍之335,
000元,於99年8、9月間其只有何亦文交付20萬元現金廢皮料之款項,顯見證人何亦文證述於99年8、9月間曾交付335,000元現金予吳宏倍,吳宏倍並請葉華幫忙清點一事,並非實在。
二、吳宏倍並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侵害事實:
(一)證人 陳治昇 證稱從未在寶五廠拉過成品鞋或成品鞋面,其只有拉過廢品,即不是完整的鞋子,就是廢棄的,沒用的物品,且其亦不認識 楊年 全等語。既然陳治昇從未在寶五廠拉過成品鞋或成品鞋面,豈有可能處分這些物品交付現金予吳宏倍。另證人吳良科證述盈達公司內部稽核人員與其對話之錄音譯文中所謂報廢B品,是指鞋面與大底分開,鞋面剪開的,沒有完整的鞋子,故上開錄音譯文亦無法證明吳宏倍有附表一編號二之行為。再依吳宏倍、陳治昇與寶五廠管理B品鞋倉庫的主管 徐濤 之錄音譯文內容,亦可知悉寶五廠B品鞋管理嚴謹,不可能任由私人未經公司同意攜出販售,證人吳良科亦證稱寶五廠B品鞋數量總公司可以透過電腦系統知悉數量並控管,更可說明吳宏倍不可能私下擅自從寶五廠將成品鞋或B品鞋運出販售。再依證人錢大慶所述,在貨車沒出廠單且在吳良科特別指示下,保衛都還會詳細記錄貨車出入狀況,可見寶成公司對工廠管制嚴謹程度。在此情況下,怎可能有盈達公司所指如此大批之成品鞋沒有記錄及管制,甚至保衛均未紀錄,而遭人盜賣?且車籍資料至多僅可知悉車子大小,無法推知所載貨物多寡,盈達公司依此估計運走21,500雙成品鞋,恐有誤會。
(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陳述:附表一編號二之報廢品處分後,於累積一段時間即存入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入帳金額均為人民幣9,000元,有三筆是列於上開帳冊編號0067、0089、0103,至於其他則不知列於帳冊中何筆收入。此報廢品之價值同意以每車次人民幣1萬元計算。
三、吳宏倍並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侵害事實:通佳公司與盈達公司同為Timberland品牌鞋子加工廠商,但兩家為加工不同型號。因於95年10月25日Timberland公司為了請通佳公司用SchoellerOA10材料製作樣品鞋,乃要盈達公司出售4碼材料予通佳公司,盈達公司乃指示吳宏倍出售,並將款項充入福利金中,而原證4即為當時之簽核文件乃款項充入福利金之傳票,此部分並非吳宏倍不法所為,且亦未造成盈達公司損失。
四、吳宏倍並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侵害事實:原證5之16、5之17、5之19所示,係經盈達公司同意所為之出售行為,吳宏倍及其下屬均如實記載於福利金帳本中,並製有傳票。且因盈達公司相關財產均有造冊列管,每日生產之成品鞋、B品鞋均會有管制單控管,故吳宏倍實無可能在盈達公司不知情,且未同意情形下出賣成品鞋或B品鞋。
五、吳宏倍並無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侵占行為:盈達公司提出之原證5之15、5之23、5之24號傳票,均無吳宏倍簽名,盈達公司所列侵害事實五中原證6第4頁第8行、原證6第12頁第10頁、原證6第13頁第16行、原證6第14頁第1行、原證6第14頁第5行、原證6第14頁第11行、原證6第15頁第6行並未檢附相關之收入傳票,均與吳宏倍無關,亦無私自處分盈達公司所有資產。
六、吳宏倍派駐寶五廠前,該廠即有福利金制度,並以個人名義開設帳戶,存放該單位之福利金。而依附件9函文第7點所示,福利金收入部份由廠內最高主管處理;同份函文第9點所示,福利金收入項目為廢料、餿水、廢鐵及其他雜物等均屬之。故吳宏倍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時,依此函文自有權處理福利金收入。福利金之所有支出均有領取人簽字領取,相關加班費支出,都有單位主管簽字的單據,若無相關資料,會計及證人蕭文介不會放款,且依證人 葉華之 證述,福利金存摺均由其保管,存摺不會給別人,福利金帳戶是其在保管,如讓人領走了,其要負責任,保管福利金帳戶期間,吳宏倍不可以私自動用福利金款項,福利金支出每筆均會製作憑證,每一筆拿的人都會簽名等語,殊難想像此為吳宏倍所控制之私人非法福利金帳戶。且依盈達公司所提原證6福利金帳戶帳本(同原證12、原證18之帳冊),其支出多為加班費、資材購材料、材料款、採購運輸費、發放台幹年終獎金、聚餐費、大陸員工解除勞動關係費、治病費用、簽證費、違章罰款及交際費用等項目,均屬公出,未有盈達公司所指私吞公司資產行為。
七、原證12帳冊其中原審卷二第40、42頁分別有盈達公司主管人員蕭文介、吳宏倍及 周逢源 之簽名,及102年5月1日吳宏倍已非寶五廠主管,已無權再管理權利金之運用,惟102年
5月2日、5月8日、5月23日、5月31日接任之主管均仍有運用此部分福利金支出,且證人蕭文介之證述及原證5之24所載,更可說明寶五廠會計或出納及管理階級人員,均知悉有原證12、13福利金帳本存在。再由原證12所載之支出明細多為員工聚餐、加班費、交際費用、員工獎金,均為因公支出,其項目亦與盈達公司所稱原證13合法福利金帳本之支出項目不同,且原證13根本無任何員工加班費用之支出,也足以證明吳宏倍102年11月16日答辯狀所述盈達公司為如期交貨,又避免客戶發現盈達公司違反當地政府規定,要求員工加班,所以用福利金支付加班費等語非虛。
八、綜上析陳,吳宏倍派駐中山寶元寶五廠前,寶五廠即有福利金制度,並以個人名義開設帳戶存放該單位之福利金,且福利金收入由廠內最高主管處理,吳宏倍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自有權處理;另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私自處分所取得之福利金,均有列入帳冊,並製作相關傳票,由相關人等審核,且福利金支出均用於寶五廠公用支出,吳宏倍並未從中獲利,故盈達公司請求吳宏倍應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並聲明:
盈達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盈達公司向吳宏倍請求新臺幣1,810,270元本息為有理由,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盈達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盈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吳宏倍應再給付盈達公司新臺幣13,02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宏倍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吳宏倍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宏倍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盈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盈達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83頁):
一、盈達公司及中山寶元製造廠均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
二、吳宏倍自93年2月1日受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中山寶元寶五廠主管,至102年4月30日止均為寶五廠最高主管。
三、系爭寶五廠內之庫存原材料、成品鞋、B品鞋、廢品、加工後剩餘廢料、及下腳等動產,均係屬盈達公司所有。
四、本件盈達公司對吳宏倍起訴之金錢債權倘屬存在,兩造合意以102年10月14日現金匯率買入價格計算,即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065元,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702元計算。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宏倍自93年2月1日受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中山寶元寶五廠主管,至102年4月30日止均為寶五廠最高主管。
系爭寶五廠內之庫存原材料、成品鞋、B品鞋、廢品、加工後剩餘廢料、及下腳等動產,均係屬盈達公司所有,吳宏倍於管理過程中應依據寶成集團之內部規定而為,且附件9函文為吳宏倍於管理過程中應遵守之寶成集團內部規定,又依
101年會字第144號內部聯絡函,自101年12月1日起應適用如附件10之「廢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附件9函文自
101年12月1日起廢止等情,有附件9函文、附件10之「廢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101年會字第144號內部聯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36-44頁、卷三第1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194頁背面),應堪採信。可知寶成集團所屬包含盈達公司及寶五廠各關係企業,就呆(廢)料處理作業(即廢品、下腳等之處理)內部規範,原係以附件9函文為依據,自101年12月1日起即應適用附件10之「廢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
二、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侵害事實有理由部分:
(一)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於99年3月寶五廠進行盤點前,自行將約11噸庫存皮料及邊角料等交由何亦文運至廠區外部存放,該批皮料雖經過磅,卻無出貨單。事後,吳宏倍更將該批皮料出售於何亦文,經何亦文交付吳宏倍售出款項人民幣335,000元,該款項至今下落不明,造成盈達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吳宏倍則否認有盈達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1、盈達公司提出由證人即中山寶元廠保衛科主任錢大慶(大陸人士)製作之「保衛頭日誌」記載「2010.3.30下午、徐(筆誤:許)先生吩咐,裝牛皮粵T21070、裝一大貨車牛皮、無物品攜出證、吳執行,許協理徐(筆誤:許)先生吩咐」,有盈達公司提出該保衛頭日誌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又經盈達公司聲請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8點囑託由大陸地區法院訊問之調查程序(以下簡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調查程序),證人錢大慶於該調查程序中證稱:保衛頭日誌所記載的2010年3月30日貨物離開廠區時,有異常情況,沒有物品攜出證,是吳良科襄理打電話或者親自到門口跟伊說,要求直接放行,吳良科沒讓伊檢查貨物等語,有法務部函送經由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之調查筆錄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44-145頁)。
2、證人何亦文(大陸人士)在原審103年6月25日到庭結證:於2010年3月份,有協助運輸寶五廠技術部約11噸廢皮料。當時由許世仁先生帶伊到技術部黃鴻儒副協理那裡,帶伊先看這些廢皮料。後來伊報價給吳宏倍,按每噸三萬元人民幣計算。這批廢皮料到2010年3月30日上午因為工廠要盤點,當時吳宏倍跟伊說先寄存到伊倉庫,過磅淨重為11噸多。這次運出皮料沒有物品攜出單。有問為何不必物品攜出單,錢大慶、許世仁都有說上面有交代不需要物品攜出單,伊沒有多問上面是指何人。到同年7月底,吳宏倍告訴伊可以處理了,所以伊過了幾天約在西元2010年
8月、9月附近,某個星期一早上,伊帶著現金到吳宏倍的辦公室,直接交給吳宏倍。30萬是整捆的。每10萬一捆,共有3捆,另外35,000元以橡皮筋綑綁。吳宏倍有清點35,000元那捆,他是叫他的助理葉華來清點。吳宏倍並未開收據給伊,2010年3月份是吳宏倍直接打電話給伊通知伊去看這批廢料,是吳宏倍親自跟伊說這貨先寄在伊的倉庫。吳宏倍同意伊處理到伊交付款項給吳宏倍之間,伊並無和寶五廠再製作相關其他單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第152頁、第153頁反面、第154頁)。經核證人何亦文所證於99年3月30日無物品攜出單而運送廢皮料出廠之事實,與證人錢大慶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錢大慶製作之保衛頭日誌內容可佐,堪認證人何亦文之證詞應屬實在,則由其證言可證,其已將處分廢皮料所得之人民幣335,000元交付予吳宏倍。
3、吳宏倍否認證人何亦文上開證述之真正,並聲請吳宏倍當時之行政助理即證人(大陸人士)葉華為證。證人葉華在原審審理中固具結證述:伊在2010年2月調到吳宏倍辦公室擔任行政助理,至2013年5月1日離職,伊當時負責日常行政事務、行程安排、管理福利金帳戶,2010年8月、
9月並無何亦文在辦公室交付吳宏倍廢皮料出售款人民幣335,000元,及吳宏倍叫伊到辦公室清點之事,當時何亦文所交付較大筆款項是2010年10月份一筆20萬元現金(如原證18第10頁編號0028所示項目),且係何亦文帶伊去交通銀行領出,再載伊至農業銀行存入福利金帳戶;伊的辦公桌是在吳宏倍辦公室門外的門口云云(以上見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49頁反面)。惟證人葉華之辦公位置既非在吳宏倍辦公室內,且依證人何亦文所述吳宏倍僅命葉華清點35,000元,並非命其清點335,000元,則葉華未必能知悉何亦文有交付吳宏倍人民幣335,000元之事,其不知有其事,並不能證明證人何亦文所證確有不實。另查,經再詢問證人葉華:「2010年8月至9月,何亦文是否有繳交其他小額款項到吳宏倍辦公室由妳清點?」證人葉華則證稱:伊不記得,嗣再詢以「2010年8月至9月,是否有可能妳有點收一筆3萬5千元?」證人葉華答稱:3萬5千元的話,應該沒有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惟證人何亦文之證詞已證明其已將處分皮料所得之人民幣335,000元交付予吳宏倍,其就交付現金之流程亦有清楚之交待,且依經驗,交付金錢予他人者,其對於交付金錢之事實及數額等細節,應會比臨時被上級要求前來清點部分零散金額之人清晰,依證人 葉華證 述其平日工作即時常收取廠商交付金錢,則其對某一廠商交付4年前之交付款項之事,未必會有特別清晰之記憶,而自前述交付金錢事件發生時即99年8、9月間起,迄證人葉華於
103年10月1日於原審作證之時,已時隔4年之久,是極有可能已對何亦文交付上開款項一事記憶模糊,是證人葉華之上開證述,並不能肯定排除證人何亦文所證述吳宏倍曾使葉華清點35,000元之可能性。故其證言,仍不足推翻證人何亦文證詞之真實性。
4、吳宏倍於本院請求再次傳訊證人何亦文、葉華,及何亦文證詞所提到的許世仁、黃鴻儒、許信安等人。惟何亦文之上開證詞,內容翔實可採,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5、綜上,盈達公司所舉證人錢大慶、何亦文之證詞,及錢大慶所製作之保衛頭日誌,足證吳宏倍於99年3月間確有未依中山寶元正常流程,使何亦文先將該批廢皮料運出廠區並予保管,吳宏倍再於同年8月、9月間私下收受何亦文交付之廢皮料出售款人民幣335,000元之事。吳宏倍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筆款項已存入任何一帳戶或有其他正當流向,則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私賣盈達公司所有之該批廢皮料,並未將所得款項人民幣335,000元交付寶五廠財務單位,侵害盈達公司就該批廢皮料之所有權,致盈達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堪採信。
三、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侵害事實部分:
(一)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指示其下屬即寶五廠襄理訴外人吳良科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5次日期,各以如編號二之
1至之5所示車輛載運成品鞋或鞋面等物,未依規定程序申請且無物品攜出單,即違規強行要求工廠保衛放行離開廠區以對外出售獲取不法利益,共造成盈達公司受有美金230,050元之損害(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事實),為吳宏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盈達公司不能證明前揭日期無單放行之內容為成品鞋或鞋面等物,亦不能證明其價值為美金230,050元:
1、盈達公司提出錢大慶所製作保衛頭日誌固有記載「2012年
3月24日, 吳襄理 通知讓兩部車到工廠拉貨,於13:50分進廠(T25493),另一輛15:30進廠(粵TBL909),在裝貨時,保安在旁也監看,樣品鞋,單腳鞋1批,吳襄理講不用看沒事的15:00出廠要單據時,吳襄理吩咐說不用開,出廠就行。」、「2011年11月25日吳襄理吩咐,讓一輛貨車到後廠拉貨,讓進廠13:40分粵T5493保安去監看時,總務吳襄理說不用看了,沒事。經確認,物品是單腳鞋及鞋面16:20分出廠保安要單據後吳襄理吩咐不用開單放行,後保安開門放行。」、「2011年9月28日16:30粵T25493拉單腳鞋子出廠,吳襄理講放行。2011年10月4日
16:00粵T25493拉單腳鞋子出廠,吳襄理講放行。」、「2012年12月8日,粵T25493由吳襄理吩咐並親自帶人,及車輛到工廠A棟後門,及中門車道旁邊倉庫裝貨,20:20分出廠時,要單據,吳襄理吩咐不用開單,給他們出廠,就可以了。經確認鞋面及單腳鞋,樣品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2頁反面)。惟證人錢大慶於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調查程序係證稱:前揭5批貨物都有異常情況,該5批貨物都沒有物品攜出證,是吳良科打電話或者親自到門口跟伊講,要求直接放行。吳良科根本沒讓伊檢查貨物,裡面裝載什麼貨物,有無裝滿車,伊均不知道等語,有前揭調查筆錄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44-145頁)。則由證人錢大慶證述佐以其製作之保衛頭日誌,僅能證明有5次由吳良科出面要求無單放行之事實,至於無單放行之車輛所載物品,因證人錢大慶並未檢查其內容及數量,故不知車內裝載之物品內容及數量,則上開保衛頭日誌關於載運物品內容之記載即不可採。
2、盈達公司固提出原證3之吳良科談話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74-78頁),欲據以證明吳宏倍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5次日期,無單放行成品鞋或鞋面等物之情事。惟查,吳良科於上開談話中明確表示所運出的只是報廢的B品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並未表明係盈達公司所稱之成品鞋(含B品鞋)或鞋面,是盈達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3、另吳宏倍聲請訊問之證人吳良科於原審103年10月1日到庭結證:伊是從2010年7月進到寶五廠一直到2013年8月,工作內容是總務。(問:吳宏倍有無指示你在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4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12月8日五次沒有過磅及放行單,將成品鞋及鞋面運出廠區販售?)是吳宏倍指示的,次數伊不清楚,有這種沒有過磅及放行單就將東西運出去的情形,但是伊看到的是報廢的東西,鞋面跟大底已經分開,還有鞋面被剪刀剪開,沒有完整的鞋子,鞋面也都是有被用剪刀剪開,即伊所謂報廢的B品。吳宏倍指示伊同意放行的是報廢品,沒有成品鞋,是交給 小陳 即陳治昇,伊看到的是屬於報廢的東西,庫房裡面一堆報廢的東西,就是這些送上車子,是用外箱裝,不是鞋盒,有無滿載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55頁)。則由證人吳良科前揭證述,上開5次日期所放行之貨品內容,並非成品鞋(含B品鞋)或完整鞋面,而係報廢品(即指鞋面跟大底已經分開,鞋面被剪刀剪開,非完整的鞋子或鞋面)。
4、再吳宏倍聲請訊問之證人(大陸人士)陳治昇在原審103年10月1日到庭結證:伊從事鞋子買賣,收受廢鞋料。伊與寶五廠有業務往來,有向寶五廠收他們廢棄不用的材料。伊不認識 楊年全 ,亦未在寶五廠拉過成品鞋或是成品鞋面。伊只記得有去寶五廠拉寶五廠出賣給伊之廢品,不是完整的鞋子,就是廢棄的,沒用的物品。亦未曾幫寶五廠販售處分成品鞋後交付現金予吳宏倍。伊幫寶五廠處理廢料,這些廢料還有市場價值,處理之後得款以現金交給寶五廠的人,好像是葉華。廢料很久才會有一次,大約是半年,當時是跟吳宏倍談的,好像是9千元人民幣。伊代理處理的皮料,大概賣一次約1萬多元,交給寶五廠每次約
9千元,不記得有幾次,數量有時多有時少一點,一輛車裝不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51頁、52頁、55頁反面)。依證人陳治昇之證述,可證明吳宏倍並無盈達公司所主張就成品鞋及鞋面無單放行交由陳治昇處理之事實。
5、準此,盈達公司雖主張上開5次無單放行之物品係成品鞋或鞋面等物,依車輛容量及成品鞋或鞋面價格估算,共造成盈達公司受有美金230,050元之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三)盈達公司嗣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縱吳良科所述之物品為報廢品,則以證人陳治昇所證稱每次可賣人民幣1萬元計算,亦應認此部分吳宏倍侵害所得應超過人民幣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第184頁)。經查:
1、綜合前揭證人錢大慶之證述、吳良科之證述、陳治昇之證述,可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5次日期確有吳良科依吳宏倍之指示要求錢大慶無單放行報廢品交由陳治昇處理之情事,且陳治昇將其處理報廢品之收入交付葉華之情事,故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於前揭5次日期有無單放行報廢品予陳治昇處理,及取得處分收入之事實,即堪採信。
2、吳宏倍雖主張訴外人徐濤為寶五廠管理B品鞋倉庫主管,寶五廠B品鞋管理嚴謹,不可能任由私人未經公司同意攜出販售等情,並提出吳宏倍與徐濤談話之錄音譯文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0-64頁)。依吳宏倍提出前揭談話譯文所載,徐濤固表示該廠對B品之管控相當嚴格,須依一定之程序處理(見原審卷三第60頁)。惟本院前已認定吳宏倍指示吳良科無單放行交由陳治昇處理者係報廢品;且查吳宏倍提出譯文中其與徐濤間亦有下列談話內容:「A(即吳宏倍,下同):再一個我要麻煩你的就是,因為上個月 何永 去台灣出庭作證,說他有看到,他看到有二次那個你、小陳去倉庫拿東西,你協助他裝東西,裝B品,不是東西,裝B品。」、「B(即徐濤,下同):是那是哪個時間段?」、「A:時間段不是很清楚,但也是我剛剛講的大概是11年或12年吧」、「B:如果說是那個時候,那是我們成品倉在增蓋的時候,我們要從下搬到那邊二樓,這個二樓倉庫放了很多要出海關帳的報廢品,留下了很多年的報廢品,很多年斬掉的中底、大底鞋面,用箱子裝起來放在那個地方,我要用那個地方來放我的成品倉,所以那地方增蓋以後,我要找人來搬走放我的成品倉。」、「A:好,所以那一些是報廢的,這個關物報廢的。」、「B:需要沖海關帳」、「A:需要沖海關帳的報廢品。」「B:報廢品,一些斬掉的。」、「A:一些斬掉的,都是報廢品是吧。」、「B:是是是。」、「A:不管是鞋子斬掉的報廢品或是大底、中底、鞋面嘛,這些都是報廢的東西。」、「B:對對對。」、「A:所以它也不是B品。」、「B:不是B品沒有那個帳的東西。」(見原審卷三第62頁)。則由吳宏倍提出之上開譯文內容,徐濤確曾請人搬走上開報廢鞋品,而該報廢鞋品之內容與證人吳良科、陳治昇所證放行處理之物品內容大致相同,是由吳宏倍提出之前述錄音譯文內容仍不能排除本院前所認定吳宏倍曾有指示吳良科無單放行報廢品予陳治昇處理之事實。
3、依證人陳治昇前開證述,可證明吳宏倍確有於前揭5次日期指示證人吳良科無單放行報廢品交由陳治昇處理之事實。吳宏倍於本院補稱處分上開5次報廢品之收入,於累積一段時間後即存入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入帳金額均為人民幣9,000元,記載於該帳冊編號0067、0089、0103等3筆,其他收入不知道存於帳冊上哪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反面)。盈達公司雖予否認,惟依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編號0067、0089,確有記載2011年12月27日「廢料收入」9,000元,及2012年3月28日「出售廢皮料鞋面收入」9,000元(見原審卷三第31、32頁),核與附表二編號
3、4所示2011年11月25日及2012年3月24日之處分時間相近,物品項目與金額亦與證人陳治昇前揭證稱「去寶五廠拉廢料,交給寶五廠每次約9000元」等語相符,應堪採信。是吳宏倍於附表編號二3、4所示2次處分報廢品之收入,既經存入原證18所示福利金帳戶內,即與吳宏倍處分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廢品及下腳料等所得之收入同屬福利金之性質相同(詳後述)。盈達公司既未能證明吳宏倍有私自侵吞前揭2筆報廢品之處分收入之不法侵權行為,其請求吳宏倍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4、至於吳宏倍辯稱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編號0103之收入,亦為其處分附表一編號二報廢品之收入云云,為盈達公司所否認,而依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編號0103之記載,係2012年8月7日「售單腳樣品鞋收入」,與附表編號二其他1、2、5所示之處分時間相距甚久遠,項目亦非報廢品,尚難認與處分附表編號二物品有關,且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編號0103之收入,係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所處分之附表一編號四4之項目(詳後述),吳宏倍亦於本院不爭執確有處分附表一編號四4之單腳樣品鞋(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顯見吳宏倍又辯稱此筆係處分附表一編號二報廢品之收入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吳宏倍就其於附表一編號二1、2、5所示將報廢品交由陳治昇處理後之收入,未能舉證證明其流向,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之抗辯事由,則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於附表一編號二1、2、5所示3次未依規定指示無單放行報廢品,致盈達公司受有損害,自屬有據。吳宏倍於本院同意以每次1萬元計算其價值(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亦與證人陳治昇證稱「每次出售平均可得人民幣1萬元」等語相符,是盈達公司此部分受損之金額,為人民幣3萬元。
四、綜上,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私自處分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及編號二1、2、5之報廢B品之價值達人民幣365,000元(335,000+30,000=365,000),流向不明,堪以採信。吳宏倍並未主張或舉證上開處分結果之正當流向,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有此部分侵權行為致盈達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即屬可採。
五、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侵害事實為無理由部分:
(一)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於95年10月間將該廠技術部使用,而仍屬盈達公司所有之特殊材料Schoeller0A10,擅自私取
4碼出售給通佳鞋廠,藉此獲利人民幣425元,並歸入吳宏倍私設帳戶內,未經盈達公司之同意而侵害其所有權(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事實),固據提出原證4之現金收入傳票及內部聯絡函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正、反面)。惟吳宏倍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抗辯:通佳公司與盈達公司同為Timberland品牌鞋子加工廠商,但兩家為加工不同型號。因於95年10月25日Timberland公司為了請通佳公司用SchoellerOA10材料製作樣品鞋,乃要盈達公司出售4碼材料予通佳公司,盈達公司乃指示吳宏倍出售,並將款項充入福利金中,而原證4即為當時之簽核文件乃款項充入福利金之傳票,此部分並非吳宏倍不法所為,且亦未造成盈達公司損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
1、關於出售4碼材料予通佳公司得款人民幣425元一事,業經執行經理即訴外人黃鴻儒於95年10月25日製作內部聯絡函,記載聯絡事項:「購買材料事宜:茲因通佳向T2技術部購買4碼材料,材料名稱為Schoeller0A10,總金額為人民幣:現金425元,現將所有金額充入福利金。」並經副協理即訴外人 施國琛 及吳宏倍簽核,再經寶五廠出納 鄭惠卿 製作現金收入傳票,該傳票並經寶五廠企劃主管蕭文介、副協理許信安及吳宏倍依序簽核,此有盈達公司提出上開內部聯絡函、現金收入傳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背、正面),且該筆收入款項於96年1月間已載入如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第4頁編號0066之收入項目「T2出售材料」,亦有盈達公司提出原證18帳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頁)。
2、查上開特殊材料與盈達公司主張之呆(廢)料不同,應不適用前揭盈達公司提出附件9函文有關之呆(廢)料處理作業之規定,吳宏倍當時既為寶五廠最高主管,應有決策權限,且上開出售特殊材料事宜,既係由執行經理即訴外人黃鴻儒製作內部聯絡函,並經各級主管層層簽核,始經吳宏倍核准,復經製作交易憑證經各單位主管簽核列帳,應屬經營管理上之事項,難認有何不法情事,盈達公司主張上開交易違反有關處分呆(廢)料之內部規範,而指吳宏倍有侵權事實,尚非可採。
六、關於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處分事實部分:
(一)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於99年至101年間處分屬於盈達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4所示鞋品,系爭款項總計人民幣139,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四之事實),業據盈達公司提出原證5之16之現金收入傳票「摘要」載明「售樣品室庫存鞋收入」、原證5之17現金收入傳票「摘要」載明「B品鞋銷售收入」、原證5之19現金收入傳票「摘要」載明「售零星倉成品鞋收入款」(見原審卷一第153、
154、156頁),上開收入項目並記載於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第10頁「編號0030、0032」、11頁「編號0020」(依序見原審卷三第27、28頁),原證6帳冊第15頁第20行記載「編號103」「售單腳鞋品款收入」為證(見原證6,卷一第176頁,同原證18,見原審卷三第32頁)。吳宏倍於原審已不爭執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3所示物品為其所處分,於本院亦不再爭執附表一編號四4之物品亦為其所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則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有處分附表一編號4之物品,堪以採信。
(二)盈達公司雖主張依附表一編號四之1、3、4項目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是屬於正品(即達可供銷售狀態品質之鞋品),編號2是次品鞋(即未達可供銷售狀態品質之鞋品,可再依其等級區分為B品、C品),惟編號2之「B品鞋銷售收入」之項目名稱是為了迴避稽核云云。惟經吳宏倍否認,抗辯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4所載之內容鞋品均非正品等語。經查,由前揭編號四之1至4之記載項目形式上名稱「樣品室庫存鞋」、「B品鞋」、「售零星倉成品鞋」、「單腳鞋」觀之,顯與可供正常銷售之鞋品有所差異,應非正品,而屬次品鞋。盈達公司主張該名稱係為迴避稽核所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推測之詞,尚非可採。則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4所載處分物品應認並非正品,而屬次品鞋,又該4項物品之處分流程,均經 葉華開 立現金收入傳票,復經廠內最高主管即吳宏倍簽核,且該4筆收入依序均有載入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
(三)承上,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有處分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各項目及將收入列入原證18之帳冊之事實,為屬可採。盈達公司其餘主張,即屬無據。
七、關於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處分事實部分:
(一)盈達公司並主張吳宏倍自94年擔任寶五廠執行協理時起,至其102年離職時止,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之1至27之日期,有處分盈達公司所有之廢品及下腳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五之事實),業據提出各收入傳票及帳冊記載為證(詳附表一編號五各編號所載「盈達公司提出之證據欄),且為吳宏倍所不爭執,堪認吳宏倍有此部分處分事實。
(二)另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有如附表一編號五之5、15、18至23部分處分事實,均為吳宏倍所否認,並抗辯:盈達公司就所主張編號五之15事實所提出之原證5之15並無吳宏倍簽名,所為處分應與伊無涉;另盈達公司就附表一編號五之5(原證6第4頁第8行)、編號五之18(原證6第12頁第10行)、編號五之19(原證6第13頁第16行)、編號五之20(原證6第14頁第1行)、編號五之21(原證6第14頁第5行)、編號五之22(原證6第14頁第11行)、編號五之23(原證6第15頁第6行)僅提出帳冊(見前揭括號內證號內容)記載,並未檢附相關之收入傳票,此部分吳宏倍亦否認與其有關云云。經查:
1、盈達公司就編號五之5部分,固僅提出前述帳冊記載為證,而未提出現金收入傳票;又原證5之15之現金收入傳票係由鄭惠卿於99年5月30日製票、並經許信安簽名,而無吳宏倍之簽名,有盈達公司提出之該傳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固不能直接證明與吳宏倍有關。惟查,該2筆收入已依序分別列入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第4頁第8行之記載、第9頁第11行編號0013之收入項目,有該帳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26頁),且該二筆收入之日期均係吳宏倍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期間,又吳宏倍亦自承福利金收入為其職權項目,則原證5之15之現金收入傳票固未經吳宏倍簽名,惟尚難認該處分與吳宏倍無關。
2、盈達公司就編號五之18至23部分,固僅提出前述帳冊記載為證,而未提出現金收入傳票,尚不能直接證明與吳宏倍有關。然查,該部分收入已依序分別列入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之記載,有該帳冊附卷可憑。且依證人葉華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可知上開編號五之18至23部分之帳冊記載均為葉華所登載,堪認葉華均有收取現金,並有原始憑證,且前揭各筆收入之日期均係吳宏倍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期間,又吳宏倍亦自承福利金收入為其職權項目,則盈達公司雖未能提出此部分現金收入傳票,惟尚難據以認定該部分處分與吳宏倍無關。
(三)附表一編號五之26、27所示證據之傳票所載日期係在102年6月14日及7月24日,均已在吳宏倍自102年5月1日起未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之後,與吳宏倍並無關聯。盈達公司雖主張吳宏倍未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後,對寶五廠仍有實質影響力,故認吳宏倍亦應負責云云。然吳宏倍否認有何實質影響力,且原證5之23之2013年6月14日現金收入傳票、原證5之24之2013年7月24日現金收入傳票,均係由 尤雅麗 製票、復經蕭文介簽名,其中原證5之23並經 謝易玲 簽核;該二張傳票亦有載明為「新展收廢皮料款」、「2012年度垃圾款」、「2013年度垃圾款」,有上開現金收入傳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166頁)。此外,盈達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吳宏倍有指示或經手系爭二筆款項,則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之26、27兩項有無權處分及侵占情事,尚不可採。
(四)綜前所述,吳宏倍應有處分如附表一編號五之1至25之項目,並將所得款項列入依序由鄭惠卿、葉華製作之原證18福利金帳冊之情事,盈達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至於盈達公司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五之26、27部分與吳宏倍有關等主張,即屬無據。
八、盈達公司復主張吳宏倍處分如附表一編號四、如附表一編號五之1至25之部分,係利用職務之便,違反寶成集團內規之無權處分,且所得之收入均流入吳宏倍控制如附表三之私設帳戶,致使盈達公司受有損失云云。吳宏倍則否認有何侵權或侵占行為,抗辯:吳宏倍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期間,就福利金項目有決策處分之權,且所為處分係經盈達公司同意所為之出售行為,吳宏倍及其下屬均詳實記載於原證18福利金帳冊中,前揭帳冊所載處分物品等收入,均製有現金收入傳票,係用於寶五廠之福利金用途,並充入如附表三之福利金銀行帳戶,並未流為吳宏倍私有,不得認為吳宏倍私自處分獲利,亦未造成盈達公司損失等語。經查:
(一)附件9函文第一點固規定:「本公司所有呆(廢)料處理,均需呈報總公司稽核小組會同處理。」,第九點規定:「B、福利金收入項目:廢皮料(指裁斷後製的碎皮料)、廢紙板其他雜色EVA廢料、餿水、廢鐵及其他雜物等均屬之。」第七點另規定「出售貨款必須在2天內交現金至總公司財務(福利金收入部分由廠內最高主管處理),此有附件9聯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又盈達公司所主張:裕元工業集團內部聯絡函所稱之「本公司」,係指領有營業執照的各個營運主體,如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總公司」指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延伸於各地區之各地行政中心,於本案係指寶五廠所在地的中國中山市行政中心(位於廣東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6-197頁),吳宏倍就此並未爭執,應可採憑。依附件9函規定可知,寶成集團內部規定關於福利金收入項目係授權由廠內最高主管處理。盈達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蕭文介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福利金的使用,當時的各廠的最高主管,例如吳宏倍就可以決定。印象中,各廠的最高主管,福利金他們可以去使用,另一方面我核帳的時候所有的單據都只是簽到廠最高主管而已,並沒有到總公司的財務部。我沒有看到其他工廠的福利金帳冊,但是我們都知道廠的最高主管可以決定使用福利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3頁反面),亦可佐證吳宏倍依其廠內最高主管之地位就福利金收入項目有權處理。
(二)次查,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4、編號五之1至25部分之收入項目均經相關人員製有現金收入傳票之憑證,並均已登入原證18之帳冊等情,為盈達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94頁)。證人蕭文介並證稱: 伊有 在原證12第4頁簽名,且係經審核收支憑證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可知該原證18福利金帳冊之收支項目,係經寶五廠內之正常審核流程製作。
(三)又證人蕭文介證稱:伊有在原證13之帳冊(即盈達公司所謂合法福利金帳冊)上簽名,亦有在原證12之帳冊(即盈達公司所謂非法福利金帳冊)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1頁反面-112頁);並證稱:「(吳宏倍訴訟代理人:出售這些廢斬刀、廢楦頭廢品列入福利金的流程為何?)廢製具就是廢斬刀跟廢楦頭部分,公司規定管理廢楦頭部門會申請給最高主管吳宏倍核准,核准之後,會去找廠商報價,當廠商來拖這些物品時會通知企劃部門人員去做驗收及過磅,企劃會有一份過磅單,原件會交給出納,出納要負責到時候廠商付錢過來,錢是直接給出納,企劃並不會經手。出納錢收到後,我們企劃也會做確認,是否款項有到公司裡面,金額是否正確。出納可能會按照公司的規定或是依照吳宏倍的指示來處理這些款項的流向,有可能賣一筆十萬元人民幣,其中五萬元存入公司的帳戶,另五萬元存入福利金帳戶,因為福利金可能會不夠用。(法官:五萬元撥到公司福利金帳戶的情形,是否為公司容許的?)是不允許的。我剛才提到十萬元分二筆一筆撥入公司帳戶一筆存到福利金帳戶,是我現在開庭翻到帳簿才會這樣說。(法官:你以前核帳時就已經知道款項的入帳方式?)現在看想起以前的情形。以前都是吳宏倍指示出納,出納其實也是總公司財務部所屬派駐到各工廠的。剛才所言的這些情形在出售下腳料的流程是否也是大致一樣。(吳宏倍訴訟代理人:剛才所言不管是廢斬刀、廢楦頭、下腳料,只要是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由吳宏倍核准就可以出售?)我記得當時應該是這樣,有沒有再往上簽,要看當時的憑證。(吳宏倍訴訟代理人:賣出去的錢,一筆入公司,一筆入福利金,入公司的錢是否就不能動了?)到公司的帳戶就是財務報表的帳目,基本就是不能再動了。是屬於公司的財務報表裡面。」(見原審卷二第112-113頁反面)。盈達公司對證人蕭文介上開證詞並未否認其真正,堪認此部分證詞屬實,則由蕭文介上述證詞可證吳宏倍就福利金收入係一部分列入盈達公司所指合法福利金帳冊,一部分則留列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
(四)另依盈達公司自承如附表四之明細表所列編號11、12、13、16、17、27之6筆款項,係自原證18之帳冊轉入盈達公司所謂合法之原證13福利金帳冊,且製有原證7之1至7之6之請款條。又查前揭原證7之1至7之4之請款條上均有蕭文介之簽名,業據證人蕭文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14頁)。盈達公司復詢問證人蕭文介有關上開請款條所載垃圾款轉入合法福利金帳戶之事項:「是否知道為何要記載轉入寶五廠福利金帳戶?」證人蕭文介則證稱:「印象中,垃圾款可以入福利金帳戶,這裡記載『轉入寶五福利金』,吳宏倍會弄成二本的目的是什麼我不清楚,聯想起來公司不知道在哪個年度有要求累積超過十萬元人民幣必須上繳給公司,公司後來規定因為福利金有的工廠會累積越來越多,所以規定累積超過十萬元要上繳給公司。所以吳宏倍會去做這個動作,他可能怕他可以運用的福利金不夠,所以為了方便運用福利金才分成二本。(問:是當時就知道吳宏倍有二本福利金帳本?還是現在才知道?)當初就有印象。因為公司後來規定不准超過十萬元,超過要上繳的年度我不太確定,所以我覺得有可能是這個原因吳宏倍將福利金帳本弄成二本。(問:吳宏倍弄成二個福利金帳戶的原因你覺得吳宏倍就是不想將超過的金額上繳?)是的。(問:當時知道弄成二個福利金帳戶,你當時是否知道違反公司規定?)這樣操作應該有違背公司的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蕭文介當時即知悉寶五廠有二本福利金帳冊。
(五)且原證18帳冊累積之福利金亦定期部分轉入原證13之帳冊等情,業據證人葉華證稱:(問:在寶五廠擔任行政助理時,可否解釋為何會有另一本沒有看過的福利金帳簿?)我知道有二本,另外一本是出納在管理的,我這本福利金帳簿帳在報銷的,是沒有正式發票,只有收據或是買東西的小票,出納那本有要求要正式發票,連一點錯誤都不行的發票。(是否知道蕭文介、吳宏倍於同一間銀行同時開立二個帳戶?)我知道吳宏倍有開二本,但蕭文介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我交接的時候就是給我一本,用來記報銷不用發票的那種。(問:如何知道有二本?)因為出納跟我辦公桌在一起,有發票的都是找她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綜合證人蕭文介及葉華之證言,再參原證18帳冊所載福利金收支餘額之一部分金額有前揭6筆定期轉入盈達公司所主張之原證13之合法福利金帳冊等情,可證由總公司派駐於寶五廠掌管登載原證13福利金帳冊之出納人員,明知寶五廠內尚存有另一本福利金帳冊,則可推論寶成集團內部容認寶五廠就福利金帳冊有兩本帳冊。
(六)對照如附表三之帳戶明細與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之內容,其中原證18之帳冊自第1頁起計算至第5頁第3行止收支餘額為175,940.66元,而與如附表三編號1之蕭文介開戶日期96年5月10日存入金額175,940.66元完全相符,且自原證18第5頁第3行起之收支明細亦與蕭文介上開帳戶明細大致相符,嗣該帳戶於97年6月24日銷戶,餘額為13,
321.70元,此有盈達公司提出之蕭文介帳戶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4-245頁)。再查如附表三編號1之吳宏倍帳戶係於97年6月24日同日開戶,存入金額133,129.29元,有吳宏倍提出之該帳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
136頁)。吳宏倍主張係因加計結清時的利息,故金額略有增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129頁),應堪採憑。再查,吳宏倍帳戶於101年10月10日註銷,當時餘額為69,665.94元(見卷三第140頁);依原證18第16頁編號0113記載「2012年10月10日消戶結息18.59」(見原審卷三第33頁),則該餘額加計利息共計69,684.53元(69,6
65.94+18.59=69,684.53);又如附表三編號3之劉惠珍帳戶係於101年9月26日開戶,並於101年10月10日存入69,684.53元(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與吳宏倍帳戶註銷日之上開本息合計金額相符。可知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所載收支金額確係存入如附表三之帳戶,且依時間順序就蕭文介帳戶銷戶餘額轉存至吳宏倍帳戶,再將吳宏倍帳戶銷戶時餘額轉存劉惠珍帳戶。嗣盈達公司主張其於吳宏倍離職後已取得劉惠珍帳戶之存摺,於102年8月5日將該帳戶註銷,盈達公司並取回帳戶餘額255,021.69元,有盈達公司提出之劉惠珍帳戶明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7-249頁)。由上開說明,堪認原證18福利金帳冊之收入及收支餘額係定期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冊。
(七)盈達公司雖以如附表三所示帳冊係吳宏倍以蕭文介、吳宏倍、劉惠珍等私人名義開立之吳宏倍私人控制帳戶,認其為非法福利金利帳戶云云。惟查,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附件10之「廢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第五章附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各廠原已設立之福利金帳戶及餘款,應於本作業辦法經董事會批准後,自奉准實施日起之七日內各帳戶辦理結清,並將餘款轉至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4頁),由該規定可知在附件10之辦法實施之前,寶成集團內部規範原容許各廠將福利金存入非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且觀之盈達公司所主張「合法」之如附表二所示福利金帳戶,亦非以公司名義開立,而係以當時主管許信安、蕭文介及吳宏倍名義分別開立,亦可佐證當時集團內部容許以私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存放福利金。是尚不得僅以附表三之帳戶係吳宏倍以寶五廠最高主管身份授權以私人名義開立,即推認該帳戶係非法之福利金帳戶。
(八)另證人葉華亦於原審證稱:福利金帳戶存摺由我保管,存摺開立名義所有人也知悉有開戶供福利金帳戶用。(問:有無可能放置福利金的存摺名義所有人自己拿存摺去領錢?)沒有,存摺不會給別人。(問:有無發生過福利金存摺名義所有人自己盜領福利金帳戶內的錢?)沒有,福利金帳戶是我管理的,如果讓人領走了,我要負責任。我保管福利金帳戶期間,工廠所有因工作相關而產生的費用都會以福利金報帳。寶成總公司知道寶五廠有福利金帳戶。我保管福利金帳戶期間,吳宏倍不可以私自動用福利金款項。吳宏倍並沒有曾經動用過福利金;(問:妳管理的帳戶,有無負責結清?在何時結清?)沒有。我只有在2013年5月1日離職前約一個星期左右交接,將所有單據及帳簿核對後,將帳戶存摺交給下個人尤雅麗。到交接前這些福利金的錢都是由我管理。(問:到2013年5月01日交接前一星期前,妳所收受的現金都是存入吳宏倍的帳戶?)那時候應該不是吳宏倍的帳戶,是劉惠珍的帳戶。之前有換過帳戶,我不知道那時候換的。(問:劉惠珍應該不是寶五廠的人,為何會將福利金放在那裡?)我不知道;吳宏倍帳戶銷戶時是我去銷的,新帳戶開立是由劉惠珍本人去開的,新帳戶的存摺是劉惠珍的父親拿給伊,拿給我的時候是一本空的開了戶的存摺給我。吳宏倍帳戶銷戶後,銷戶後的結餘金額是由吳宏倍的帳戶轉到劉惠珍的帳戶,是我進行的,吳宏倍指示我,但沒告訴我原因。(問:劉惠珍不是寶五廠的人,有無詢問吳宏倍為何要將存摺換成劉惠珍的存摺?)吳宏倍說這樣做我就這樣做,但是我覺得吳宏倍用自己的名字比較不方便,因為吳宏倍常常出差,而我們領取超過五萬元要吳宏倍本人的台胞證。因為劉惠珍的父親和我很熟,有需要找他拿身分證很方便,不會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48頁)。由證人葉華之證述,則存放福利金之附表三編號2、3之帳戶存摺,係由伊保管,並未由吳宏倍私用。
(九)綜上各節,吳宏倍就其主管之寶五廠福利金收入係分為兩部分處理,一部分列入公司出納掌管之原證13福利金帳冊,其款項充入如附表二之福利金帳戶;另一部分列入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其款項則充入如附表三之福利金帳戶,且其情事係寶成集團派駐寶五廠之出納人員所知悉,亦可推論認定寶成集團內部可得而知寶五廠就福利金帳冊有兩本帳冊之情事。其原因應係考量列入公司出納掌管帳目之福利金,須受限於公司財務單位之管控,無法機動作為福利金支出運用,故為規避公司規定福利金收入帳目之嚴格管控,乃另行設立一本福利金帳冊,且就福利金收入亦僅就一部分款項上報交付公司財務單位列入原證13帳冊,就其餘部分款項登載於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以供日常機動使用。則吳宏倍所設置如原證18之帳冊固非屬符合集團內部嚴格控管規定之福利金帳冊,惟除非有證據證明吳宏倍據以為不正當用途或流入吳宏倍私人所有,否則僅屬吳宏倍未依規定管理福利金帳目,尚難認吳宏倍有不正當之侵權行為。
九、吳宏倍另抗辯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之用途包含加班費(即公司與客戶簽約時,客戶均會要求公司員工加班工時不得違反當地政府規定,否則客戶即會有以罰款作為違反之處罰,但實際上如果完全按客戶之要求,即無法如期完成客戶訂單數量,故公司私下會再要求員工加班,但用福利金以他名目支付加班費,以規避客戶之抽查)及員工獎金(如每月發薪日,需請員工將薪資裝入薪水袋,該裝袋人員之獎金)等語。
經查:
(一)原證18帳冊如第9頁編號04、07、09、12、15、17、22、23各載有99年1月至8月之「裝薪補助」支出項目,第10頁號27、31、35、載有99年9月、10月、11月「裝薪補助」支出項目(見原審卷三第26、27頁)。並據證人蕭文介證述:寶五廠有員工加班情形,也有以福利金來支付員工加班薪資的情形;寶五廠發薪水是派人以人工方式裝薪水袋發放,有給該人加班費或是獎金,這是有發文的。應該是有公司發文,負責裝薪水的人是企劃部的人或是人事部的人。出納會跟裝薪水的人交接款項,所以每個月會將名單送出來,一個人約有五十元;(問:剛才有提到加班費有時會以福利金支付,是否有發文,是否符合公司規定?)發加班費這個有憑證,至於為何要以福利金支出加班費我不清楚,是否因為如果用請款的方式要到總公司財務部,作業流程比較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16-117頁)。則吳宏倍抗辯寶五廠就上開加班費及員工裝薪補助獎金是以原證18帳冊內之福利金支付,應屬實在。
(二)再查,原證18福利金帳戶帳本,其支出多為加班費、資材購材料、材料款、採購運輸費、發放台幹年終獎金、聚餐費、大陸員工解除勞動關係費、治病費用、簽證費、違章罰款及交際費用等項目,盈達公司就各該支出項目並未否認其真正,上開項目支出,亦符合盈達公司所提附件10「廢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福利金金額度動支」所列:員工文康活動、生日祝賀、生育祝賀、傷病慰問、加菜金、廠服、婚、喪禮、重大急難救助等項目,是吳宏倍抗辯該原證18帳冊支出用途屬福利金支出項目,應屬可採。
十、綜上,吳宏倍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之1至25項目之管理處分流程及列入原證18福利金帳冊之入帳及管理方式,縱有與集團內規不符之情事,然其係為方便動用之緣故而另立一套帳冊管理,且該帳冊之款項大多數支出均符合寶五廠福利金之正當用途,餘款亦存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前揭處分收入有流於吳宏倍私用之情事,盈達公司亦自承已自行取回如附表三編號3之劉惠珍帳戶存摺,並將帳戶註銷取回餘額255,021.69元(見附表三編號3所示)。盈達公司既未能證明吳宏倍有私自侵吞前揭處分收入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吳宏倍有侵權行為,應負返還或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十一、按大陸地區民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另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再按同法第6條第1項:「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6頁)。吳宏倍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1、2、5所示未依規定處分,且所得收入流向不明,致盈達公司受有損害人民幣365,000元(335,000+30,000=365,000),則盈達公司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吳宏倍折價賠償,即有理由,又兩造於本訴訟中成立之訴訟契約即同意以102年10月14日現金匯率買入價格計算,即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065元,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702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人民幣365,000元應依上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716,230元(計算式:365,000×4.702=1,716,230)。
是盈達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吳宏倍給付盈達公司1,71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
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盈達公司就上開同一聲明範圍,並主張本於大陸地區民法第106條第2項、物權法第37條等規定,請求吳宏倍為同一給付,係屬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除上開准許部分外,盈達公司其餘本於大陸地區之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規定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盈達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宏倍給付1,716,230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吳宏倍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吳宏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判決命吳宏倍給付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即1,810,270-1,716,230=94,040元本息),因原審未及審酌吳宏倍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抗辯(如本判決第9-10頁(二)所載),而有未合,吳宏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其餘駁回盈達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盈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吳宏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盈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表一(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侵害事實明細表):
┌─┬──┬───────┬─────┬─────────────┬─────────┐│編│項次│日期│金額│侵害事實說明│盈達公司提出之證據││號│編號││(未註明者│││││││,指人民幣│││││││)│││├─┼──┼───────┼─────┼─────────────┼─────────┤│一│1│2010年3月間│人民幣335,│吳宏倍違規私將盈達公司所有│1.盈達公司內部稽核│││││000元(折│「庫存皮料及邊角料等」無單│人員與何亦文、許│││││合新臺幣1,│運至廠區外存放,嗣吳宏倍更│世仁之對話譯文(│││││575,170元│自違規處分,將該批皮料出售│原證1)。│││││)│訴外人何亦文,且售出款項人│2.中山寶元保衛頭錢││││││民幣335,000元流向不明(於│大慶之工作日誌││││││帳冊及傳票並無相關之記載)│(原證2)。││││││。│3.證人何亦文(大陸│││││││人士)於原審之證│││││││述。│││││││4.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8點囑託│││││││由大陸地區法院訊│││││││問之證人錢大慶(│││││││大陸人士)之證言│││││││。│││││││5.證人即車號粵T210│││││││70、粵T25493之貨│││││││車車主及司機楊年│││││││全(大陸人士,盈│││││││達公司已於103年9│││││││月17日具狀捨棄此│││││││項證據)。││││││││├─┼──┼───────┼─────┼───────┬─────┼─────────┤│二│1│2011年9月28日│美金230,05│以車號粵T25493│吳宏倍指示│1.盈達公司內部稽核│││││0元(折合│裝載成品鞋。│襄理吳良科│人員與吳良科之對││├──┼───────┤新臺幣6,68├───────┤等人未依規│話譯文(原證3)│││2│2011年10月4日│6,403元)│以車號粵T25493│定程序申請│。││││││裝載成品鞋。│且無物品攜│2.中山寶元保衛頭之││├──┼───────┤├───────┤出單,即違│工作日誌(原證2│││3│2011年11月25日││以車號粵T25493│規強行要求│)。││││││裝載成品鞋及鞋│工廠保衛放│3.證人吳良科於原審││││││面。│行「成品鞋│之證言。││├──┼───────┤├───────┤及鞋面」離│4.證人錢大慶之證言│││4│2012年3月24日││以車號粵T25493│開廠區以對│。││││││及粵TBL909裝載│外出售獲利│5.證人楊年全(盈達││││││成品鞋。│。所得款項│公司已於103年9││├──┼───────┤├───────┤流向不明。│月17日具狀捨棄此│││5│2012年12月8日││以車號粵T25493│縱認運送者│項證據)。││││││裝載成品鞋。│非「成品鞋││││││││及鞋面」,││││││││至少亦為報││││││││廢B品。││├─┼──┼───────┼─────┼───────┴─────┼─────────┤│三│1│2006年10月間│425元(折│吳宏倍未經盈達公司同意,將│原證4│││││新臺幣1,99│該廠技術部使用,而仍屬盈達││││││8元)│公司所有之「特殊材料│││││││Schoeller0A10」,擅自私取│││││││4碼出售給訴外人通佳鞋廠,│││││││藉此獲利人民幣425元,侵害│││││││盈達公司之所有權。所得款項│││││││流入吳宏倍控制之私人帳戶。││├─┼──┼───────┼─────┼───────┬─────┼─────────┤│四│1│2010年11月5日│30,000元│售樣品室庫存鞋│吳宏倍無權│原證5之16││├──┼───────┼─────┼───────┤分屬於盈達├─────────┤││2│2010年12月2日│30,000元│售B品鞋│公司所有之│原證5之17││├──┼───────┼─────┼───────┤鞋品,所得├─────────┤││3│2011年3月21日│70,000元│售零星成品鞋│款項總計人│原證5之19││├──┼───────┼─────┼───────┤民幣139,00├─────────┤││4│2012年8月7日│9,000元│售單腳樣品鞋│0元,流入│原證6第15頁第20行││├──┼───────┼─────┼───────┤吳宏倍控制├─────────┤│││四之1~4合計│139,000元││之私人帳戶││││││(折合新臺││。││││││幣653,578││││││││元)││││├─┼──┼───────┼─────┼───────┴─────┼─────────┤│五│1│2005年5月23日│96,000元│一、吳宏倍自2005年擔任寶五│原證5之1││├──┼───────┼─────┤廠執行協理時起,至其於├─────────┤││2│2006年1月3日│101,232元│2013年離職時止,利用職│原證5之2││├──┼───────┼─────┤務之便,無權處分盈達公├─────────┤││3│2006年4月4日│31,830元│司之動產,項目包含廢品│原證5之3││├──┼───────┼─────┤及下腳。吳宏倍處分所得├─────────┤││4│2006年4月18日│96,000元│,依據寶成國際集團稽核│原證5之4││├──┼───────┼─────┤人員查證總數高達人民幣├─────────┤││5│2006年9月14日│81,125元│1,513,701元。│原證6第4頁第8行││├──┼───────┼─────┤二、吳宏倍於處分盈達公司所├─────────┤││6│2007年1月15日│62,098元│有之廢品及下腳後,就相│原證5之6││├──┼───────┼─────┤關部分款項雖有單據與帳├─────────┤││7│2007年4月18日│114,000元│目造冊,惟處分後之金額│原證5之7││├──┼───────┼─────┤皆放置於吳宏倍與其下屬├─────────┤││8│2007年5月29日│53,820元│等人名義之私設帳戶內。│原證5之8││├──┼───────┼─────┤吳宏倍更將私設帳戶內之├─────────┤││9│2007年6月25日│4,131元│部分款項挪至劉惠珍帳戶│原證5之9││├──┼───────┼─────┤。├─────────┤││10│2008年3月12日│50,635元│三、寶成集團進行內部稽核時│原證5之10││├──┼───────┼─────┤,已從劉惠珍之帳戶取回├─────────┤││11│2008年4月22日│120,000元│人民幣255,022元(折合│原證5之11││├──┼───────┼─────┤新臺幣1,199,113元),├─────────┤││12│2008年9月1日│33,150元│是以,盈達公司實際所受│原證5之12││├──┼───────┼─────┤損害為新臺幣5,918,309├─────────┤││13│2009年4月29日│72,000元│元。│原證5之13││├──┼───────┼─────┤四、盈達公司主張各項出售物├─────────┤││14│2009年12月28日│161,040元│品內容詳見附表四。│原證5之14││├──┼───────┼─────┤├─────────┤││15│2010年5月30日│84,000元││原證5之15││├──┼───────┼─────┤├─────────┤││16│2010年12月7日│24,450元││原證5之18││├──┼───────┼─────┤├─────────┤││17│2011年3月31日│7,800元││原證5之20││├──┼───────┼─────┤├─────────┤││18│2011年5月6日│45,760元││原證6第12頁第10行││├──┼───────┼─────┤├─────────┤││19│2011年8月2日│70,000元││原證6第13頁第16行││├──┼───────┼─────┤├─────────┤││20│2011年11月22日│31,350元││原證6第14頁第1行││├──┼───────┼─────┤├─────────┤││21│2011年12月27日│9,000元││原證6第14頁第5行││├──┼───────┼─────┤├─────────┤││22│2011年12月30日│30,000元││原證6第14頁第11行││├──┼───────┼─────┤├─────────┤││23│2012年3月28日│9,000元││原證6第15頁第6行││├──┼───────┼─────┤├─────────┤││24│2012年10月22日│55,440元││原證5之21││├──┼───────┼─────┤├─────────┤││25│2013年4月16日│24,000元││原證5之22││├──┼───────┼─────┤├─────────┤││26│2013年6月14日│9,600元││原證5之23││├──┼───────┼─────┤├─────────┤││27│2013年7月24日│79,000元││原證5之24││├──┼───────┼─────┼─────────────┼─────────┤│││五之1~27合計│1,556,461││││││(A)│元(折合新│││││││臺幣7,318,│││││││480元)│││││├───────┼─────┼─────────────┼─────────┤│││扣除自吳宏倍控│(42,760元││自非法福利金帳戶轉││││制之非法福利金│,折合新臺││入合法福利金帳戶六││││帳戶轉入合法福│幣201,058││次之明細見附表四編││││利金帳戶金額(│元)││號11、12、13、16、││││B)│││17、27。│││││││A-B=1,513,701元│││││││折合新臺幣7,117,│││││││422元)│││├───────┼─────┼─────────────┼─────────┤│││扣除盈達公司自│(255,022││││││劉惠珍帳戶取回│元,折合新││││││款項(C)│臺幣1,199,│││││││113元)。│││││├───────┼─────┼─────────────┼─────────┤│││本項計算盈達公│1,258,679││││││司實際所受損害│元(折合新││││││(A-B-C)│臺幣5,918,│││││││309元)。│││├─┴──┼───────┴─────┴─────────────┼─────────┤│一至五│盈達公司損害:新臺幣14,835,458元(1,575,170+6,686,403+│││合計│1,998+653,578+5,918,309=14,835,458)之損害。││└────┴───────────────────────────┴─────────┘附表二:盈達公司主張合法福利金帳戶明細表┌─┬─────┬───┬───────┬───────┬─────┐│編│帳戶號碼│戶名│開戶日期│銷戶日期│帳戶狀態││號││││││├─┼─────┼───┼───────┼───────┼─────┤│1│中國農業銀│許信安│2006年2月22日│2007年5月10日│轉銷至後六│││行三鄉支行││││碼112064帳│││(下同)│││││││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蕭文介│2006年5月10日│2008年6月24日│轉銷至後六│││00000000││││碼150999帳│││││││戶││││││││││││││││││││││├─┼─────┼───┼───────┼───────┼─────┤│3│00-0000000│吳宏倍│2008年6月24日│2012年12月21日│轉銷至 周維 │││00000000││││德( 中山財 │││││││務控管戶)│├─┴─────┴───┴───────┴───────┴─────┤│註:本表製作依據為盈達公司提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14頁)。│└─────────────────────────────────┘附表三:盈達公司主張非法福利金帳戶明細表┌─┬─────┬───┬───────┬───────┬─────┬───────┐│編│帳戶號碼│戶名│開戶日期│銷戶日期│帳戶狀態│備註││號│││││││├─┼─────┼───┼───────┼───────┼─────┼───────┤│1│中國農業銀│蕭文介│2006年5月10日│2008年6月24日│已註銷│開戶時存入金額│││行三鄉支行│││││175940.66元(│││(下同)│││││見卷一244頁)│││00-0000000│││││;註銷時轉銷金│││00000000│││││額133121.7元(││││││││卷一245頁)│├─┼─────┼───┼───────┼───────┼─────┼───────┤│2│00-0000000│吳宏倍│2008年6月24日│2012年10月10日│轉銷至後六│開戶時存入金額│││00000000││││碼233134帳│133129.29元(│││││││戶)│見卷三136);││││││││註銷時轉銷金額││││││││69665.94元(見││││││││卷三140)。│├─┼─────┼───┼───────┼───────┼─────┼───────┤│3│00-0000000│劉惠珍│2012年9月26日│2013年8月5日│轉銷至 蔡宗 │2010年10月10日│││00000000││││訓(中山財│存入69684.53元│││││││務控管戶)│(見卷一247頁│││││││寶五廠已取│)。│││││││回。│註銷時領取金額││││││││255021.69元(││││││││卷一249頁)。│├─┴─────┴───┴───────┴───────┴─────┴───────┤│註:本表製作依據為盈達公司提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