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訴人 曾永助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被上訴人 曾永佃
曾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一之乙分割方法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永佃、曾碧月及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曾○○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凌晨病逝,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曾○○之配偶即兩造母親劉○業於99年3月間死亡,兩造為曾○○之子女,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該等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又被上訴人曾永佃(下稱曾永佃)曾於91年5月間向被繼承人曾○○表示上訴人經商失敗,債權人眾多,為避免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致其繼承權受侵害,遂要求先取得被繼承人名下屬於其未來應繼分之土地。被繼承人遂依曾永佃之要求,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曾永佃。另被繼承人曾○○於100年8月間,又再次基於提前分配遺產之意思,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曾永佃。
然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1173條所稱分居,其文意應為分家之意,蓋我國民法繼承編係19年間制訂通過,當時為農業社會,家庭組成型態以家長為權力中心,家族成員均係同居共財,除非家長死亡、因故不能執掌權力,或叔姪兄弟「難以合共」或「樹大分枝」,否則家庭成員通常不會任意脫離家族,一旦脫離自立新戶,通常財務亦會與原家族分開獨立,此時家長即會先行將家產分配,習俗上最常見者就是因分家產而訂立鬮書,否則實難想像何以單純搬離家中居住在外所取得之贈與,會被認為係遺產之提前撥付。是分居僅需被繼承人基於提前分配遺產之意思所為即屬之,不以實際搬離原住處為限。被繼承人曾○○係基於提前分配遺產之意,而先行於91年及100年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曾永佃,此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數量相當,即可推知。至於被繼承人曾○○所以未提前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當時無力負擔相關稅金,只好待未來經濟能力好轉或繼承時再移轉土地所有權,故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計入應繼遺產。曾永佃稱被繼承人曾○○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伊,係因感念曾永佃在家照顧父母云云,乃屬虛構,不足為信。
(三)被繼承人曾○○晚年與曾永佃同住,銀行存摺、印鑑等由曾永佃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蔡○○保管,曾○○死亡當日上午11時許,蔡○○即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曾○○在苗栗縣○○鎮農會所開設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領出存款新台幣(下同)144萬元,並將其中134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曾碧月(下稱曾碧月)之郵局帳戶,則再加計迄至100年12月19日止系爭存款帳戶之餘額11,025元,曾○○原有存款共1,451,025元,扣除曾○○喪葬費用支出382,475元,遺有存款1,068,550元(計算式:1,440,000+11,025-382,475=1,068,550)。依兩造應繼分每人3分之1計算,每人應分得356,184元,扣除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存款帳戶上開餘額11,025元,不足之345,159元應由曾碧月負責給付予上訴人,並加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因與他人共有,且為林地,如細分將不利於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土地面積相仿,復考量分得土地相連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故上訴人主張該4筆土地應全分歸上訴人取得。且被繼承人曾○○係於100年9月16日死亡,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土地、建物係於100年8月初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該次贈與之移轉契約書為曾○○於病房內所簽立。由此可知,曾○○當時並無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均同意由曾永佃取得,否則曾○○當時即可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以贈與名義移轉予曾永佃。實則曾○○係有意將其名下不動產予以分配,而於往生前即有意將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全分給上訴人取得。曾○○為求慎重及避免其往生後徒增爭執,乃於病榻前通知兩造及兩造之長輩林○(嬸嬸)、曾○○(姑姑)及林○○(姑丈)等人到場,並明確告知其意思。況曾永佃因特種贈與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價值依贈與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已超過其應繼分應分配之遺產價值,則被繼承人曾○○所留遺產,曾永佃應已不得再為分配,故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全分歸上訴人取得。
(五)綜上,兩造為曾○○之法定繼承人,曾○○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如附表一所示甲分割方法分割該等遺產,而求為命:被繼承人曾○○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甲分割方法分割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另請求曾碧月給付714,487元本息,及請求曾永佃給付61,798元本息。經原審判決⑴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所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⑵曾碧月應給付上訴人345,15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對原判決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及判命曾碧月給付345,159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按後者之上訴並不合法,已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父親曾○○死亡後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同意依如附表一所示乙分割方法分割該等遺產。其中
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而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被繼承人曾○○死亡後,即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000至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左右各2塊土地分為兩區,即000、000地號土地相連為1區,中間無區隔,000、000地號土地相連為另1區,中間亦無區隔,但000與000地號土地間則有水泥間隔。且000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植樹使用中,並加設鐵絲圍籬,倘如由他人取得,上訴人勢必花費鉅資恢復原狀,徒增紛爭。故被上訴人主張由曾碧月分得000地號土地,曾永佃則分得000地號土地,此2筆土相連為同一區,以使被上訴人可集中為較佳之利用。至上訴人則分得另一區即000、000地號2筆土地,此部分上訴人不須再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蓋因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諸多民、刑事案件,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屬同一區,被上訴人將難以耕作使用。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非曾永佃於繼承開始前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曾○○之贈與: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曾○○於91年間贈與予曾永佃,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則係被繼承人曾○○於100年間贈與曾永佃。曾○○贈與該等不動產予曾永佃期間,均係上訴人及曾永佃仍與曾○○同居時所為之贈與,並無分家之事實,倘若要分家,曾○○應該將其餘財產均移轉給上訴人,才不會衍生法律爭執。是上訴人指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曾永佃於繼承開始前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之贈與云云,顯非事實。曾○○所以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曾永佃,係因曾永佃長年與父母同住於苗栗縣○○鎮○○里○○00號家中(下稱系爭00號建物),兩造母親於86年間因車禍意外而全身癱瘓,迄至99年死亡,期間歷經13年均由曾永佃夫妻照料。嗣被繼承人曾○○於95年間發現罹患癌症,迄至100年9月間死亡,亦係由曾永佃夫婦照料其生活起居。是以,被繼承人曾○○可能係感念曾永佃之孝之而主動贈與,絕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基於提前分配遺產之意思而為贈與。上訴人主張曾永佃自被繼承人曾○○受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屬特種贈與,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曾永佃受曾○○贈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時,曾另補償上訴人1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繼承人曾○○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甲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父曾○○於100年9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曾永佃並自出生時起至被繼承人曾○○死亡時止,皆與曾○○同住。
(二)被繼承人曾○○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曾永佃之配偶蔡○○於100年9月16日曾○○死亡後,旋於當日自曾○○之系爭存款帳戶提領存款144萬元,並將其中之134萬元匯入曾碧月之郵局帳戶。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 曾吉宗 死亡後,共計支出喪葬費用382,475元。
(五)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曾○○死亡後,即占有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使用迄今。
五、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曾○○係兩造先父,曾○○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因曾永佃於繼承開始前曾因分居而從被繼承人曾○○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贈與,故應將該等財產算入被繼承人曾○○之遺產總額中,為應繼遺產,由曾永佃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除。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甲分割方法分割該等遺產等情。惟被上訴人認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乙分割方法分割本件遺產,並否認曾永佃受被繼承人曾○○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係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㈠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是否係曾永佃於繼承開始前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曾○○贈與,為應繼遺產?㈡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方為妥適?
(一)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是否係曾永佃於繼承開始前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曾○○贈與,為應繼遺產?
(1)查被繼承人曾○○為兩造先父,曾○○於100年9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兩造母親劉○早於99年3月13日即已死亡,故該等遺產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10-16、32-34頁),自堪信為真實。
(2)又被繼承人曾○○生前曾於91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贈與曾永佃,並均於91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0年間,曾○○復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曾永佃,並於100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永佃,固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原審卷第35、36頁)。然上訴人主張曾永佃係因分居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為應繼遺產,依法應予歸扣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得為歸扣之標的,僅限於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被繼承人所得之贈與(按即學說上所稱之「生前特種贈與),其他之贈與則不為歸扣之標的。查曾永佃自出生時起迄至被繼承人曾○○於100年9月16日死亡時止,皆與曾○○同住於系爭00號建物一情,已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3頁)。足徵曾永佃先後於91年5月間及100年8月間自被繼承人曾○○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財產之贈與時,均未曾與被繼承人曾○○有分居之情事甚明。是上訴人指稱曾永佃係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曾○○受贈該等財產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②又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曾○○及林○○等人為證。然查
,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證人即兩造姑姑曾○○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僅於100年9月3日簽立系爭分產同意書時在場,當天曾○○說祖先留下來的要給曾永佃,後來買的要登記給曾永助。他還說房子的基地分3份,曾永助的土地持分賣給曾永佃,1坪賣4萬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57號偵查等卷(下稱偵續卷)第42頁背面】。又證人即兩造嬸嬸林○於該案偵查中證陳:曾○○住院,伊於100年9月3日與曾○○、林○○、曾碧月等人去看他,曾○○說祖先留下來的土地要給曾永佃,他自己買的部分要給曾永助。公的那1份(即祖先留下來的)已經過戶給曾永佃,伊也有問曾○○說曾永佃的已經過戶給他,曾永助的還沒有過戶,以後人家不同意怎麼辦,曾碧月就說不會這樣等詞(見偵續卷第18頁背面、第44頁背面)。另證人即兩造姑丈林○○則於該案偵查中證述:伊於100年8月7日去看曾○○,曾○○提到住家的房地要分成3份,1份給 長孫 ,1份給曾永佃,1份給曾永助,曾永助的持份要叫曾永佃用錢買下來。嗣於100年9月3日簽立系爭分產同意書時 伊亦 在場,內容伊知道。至於曾○○如何交代遺產分配內容,則要問曾永佃、曾永助他們兄弟等情【見偵續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苗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530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卷)第49頁背面】。依此以觀,證人林○及曾○○雖證稱曾聽聞曾○○提及「祖先留下來的土地要給曾永佃,伊自己買的土地則要給曾永助」等情。然此部分證言即使屬實,充其量僅可認為係被繼承人曾○○個人關於遺產分配之主觀想法,尚難執此遽爾推論曾○○前於91年5月間及100年8月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財產贈與曾永佃,係基於提前分配遺產之意思而為之。且該2次贈與前後相距達9年之久,倘若兩造被繼承人曾○○確係基於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而為上開贈與,並無使曾永佃特受利益之意,衡情應不可能先後相隔長達9年期間,且於此期間內亦未曾將應屬上訴人所應分得之遺產贈與移轉予上訴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復徵諸被繼承人曾○○於100年9月3日當日 曾立具 分產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產同意書),該分產同意書並經曾○○、曾○○、鄭○○及曾碧月等人簽章於見證人項下,其內容略謂:立同意書人曾○○玆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依本人意思分配如下:1、本人同意將000地號土地分成3等份(長子、次子、長孫),然基於使用原則,現將該土地全部贈與移轉予長子曾永佃,次子(按即曾永助)應得之3分之1權利,長子同意以每坪4萬元整計價補貼次子。2、另亦將000地號土地分成3等份(長子、次子、長孫),現同時將該土地全部贈與移轉予
長子曾永佃所有,次子應得之3分之1權利,依本人意思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整補償次子。3、以上係本人意思所作之分配與贈與移轉,希望兄弟2人能以家庭和樂、相親、相敬之原則遵守之等情。且系爭分產同意書下方更另以手寫註記曾永助與曾永佃雙方就此分產同意書同意總金額160萬元等字,並經曾永助於100年10月5日簽名確認曾永佃確已給付160萬元無誤,此有系爭分產同意書附偵他卷第67頁可稽。而000、000地號土地其後亦確於100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永佃名義,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確有收取曾永佃給付之160萬元無誤(見原審卷第179-1頁)。足見曾○○於100年9月3日當天應僅就其所有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產權加以分配,而將該2筆土地贈與長孫、上訴人及曾永佃,每人各有3分之1權利,並要求曾永助將其所得3分之1權利讓與曾永佃,而由曾永佃給付160萬元以為補償,並未就其名下其他土地之產權加以分配。則果爾被繼承人曾○○先後於91年及100年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贈與曾永佃,係基於提前分配遺產之意思而為之,而將該等財產預行撥給曾永佃,並無使受贈人曾永佃特受利益之意思,何以曾○○明知其身罹重病,來日無多之情況下,仍僅就
000、000地號土地之產權加以分配處理,由長子(即曾永佃)、次子(即上訴人)及長孫3人均分,而未就將來屬上訴人應繼分中應取得之財產一併處理或贈與移轉予上訴人,以求繼承人間之公平,並避免將來繼承人發生紛爭,此顯然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上訴人謂曾○○係基於提前分配遺產之意思,而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贈與曾永佃云云,即難為本院所遽信。再參諸曾碧月於原審曾陳述:伊與曾永佃從小就住在家裡,曾永佃除了當兵外都沒有離開家裡。91年爸爸本來打算將財產全部過戶給曾永佃,是曾永佃沒有辦法繳過戶的費用,所以才剩一半還沒過戶。那是曾永佃夫妻兩人都在照顧媽媽,因為媽媽中樞神經斷掉癱瘓,有導尿、氣切,隨時都有狀況,他們夫妻兩人盡心盡力在照顧,例如叫救護車、載小姐來換導尿、住院、洗澡等。爸爸要過戶給曾永佃時有告訴我,沒有告訴曾永助,因為曾永助都沒有回來,很難見到他。100年第二次過戶土地及房子給曾永佃,爸爸有跟我說。因為他已經很嚴重了,叫我們趕快寫去給他簽名,爸爸生前未提到土地要讓3名子女分家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78、179頁)。益徵曾永佃未曾與被繼承人曾○○有分居之事實,曾○○所以先後於91年、100年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贈與曾永佃,應有可能係感念曾永佃夫妻長期不辭辛勞照顧罹病之父母終老之故。是被繼承人曾吉宗生前所為上開贈與,應有使曾永佃特受利益之意思,自無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歸入於曾○○之遺產為應繼財產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曾○○生前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贈與曾永佃,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委無可取。
(3)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曾○○往生前即有意將000、0
00、000及000地號土地全分給上訴人取得,因而曾於病榻前通知兩造及兩造之長輩林○、曾○○及林○○等人到場,明確告知其意云云。然姑不論依證人林○、曾○○及林○○等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所為上開證言以觀,並無法據以得知曾○○於往生前確有意將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情事,且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已明定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須以遺囑為之。則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立有遺囑之情狀下,上訴人遽以上開情由主張其應單獨分配取得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而無可採。
(4)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曾○○及林○○等人,旨欲證明被繼承人曾○○係基於提前分配遺產之意思,而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贈與曾永佃,及曾永佃生前即有意將00
0、000、000、000地號土00地號土地全分給上訴人取得等情。然證人林○、曾○○及林○○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前述證言,並無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業經本院論敘如前。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該等證人,本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方為妥適?
(1)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玆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公平之分割。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部分:
曾永佃之配偶蔡○○於100年9月16日曾○○死亡後,旋於當日自曾○○之系爭存款帳戶提領存款144萬元,並將其中之134萬元匯入曾碧月之郵局帳戶,再加上迄至100年12月19日止之該帳戶餘額11,025元,總計曾○○遺有存款共1,451,025元,扣除曾○○死亡後喪葬費支出382,475元後,餘有1,068,550元,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委託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頁)。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所遺留之此項存款1,068,550元亦已表明願意按每人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為分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故就此項遺產即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依此分配結果,上訴人可分得356,184元,而曾永佃、曾碧月2人則各分得356,183元。
⒉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查00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曾○○與他人共有,曾○○就此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1頁)。而因該2筆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且兩造亦已表示願意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被繼承人曾○○所遺留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亦即上訴人與曾永佃、曾碧月每人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⒊就附表一編號4至7號所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①查上訴人主張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全分
歸其一人取得,而曾永佃、曾碧月則主張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乙分割方法為分割,足見兩造對於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固有爭執,然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之方式,應概為兩造所同意。又上訴人固主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全分由其取得,並以兩造被繼承人曾○○生前曾因分居而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贈與曾永佃,屬生前特種贈與,為應繼遺產,依贈與當時之價值計算,曾永佃所受贈與價額已超過其應繼分額,故曾永佃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且曾○○往生前即有意將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全分給上訴人取得等情為其論據云云。然上訴人所指此等情節,於法尚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據此主張000至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全分歸其一人取得云云,即難為本院憑採。
②次查,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依次相毗鄰,
均為重劃後形狀方整之長方形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依序為1449.01平方公尺、1449.04平方公尺、1449.01、141
7.33平方公尺,該4筆土地自兩造被繼承人曾○○死亡後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於其上種植農作物。而000、000地號2筆土地與000、000地號2筆土地中間有水泥間隔,上訴人現於000地號土地周圍並加設有鐵絲圍籬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111、112頁)。又兩造雖為兄弟姐妹關係,然上訴人與其兄姐曾永佃、曾碧月因為遺產紛爭已生嫌隙,上訴人甚至對曾永佃及曾碧月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重擊兩造間手足之情。且曾永佃、曾碧月亦已表明希望其2人分得之土地能相毗鄰,並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有所區隔,以減少接觸機會,避免紛爭。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面積彼此相差無幾,土地利用狀況及經濟效用相同,價值亦相當,然000地號土地面積則少約30餘平方公尺,倘由曾永佃、曾碧月分得000、000地號土地,雖該2筆土地相毗鄰,然二者面積差異較大,且000地號土地上復有上訴人設置之鐵絲圍籬,分得該土地之曾永佃或曾碧月極有可能因須拆除該鐵絲圍籬而多所勞費,顯然並非適當。故本院衡酌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之利用狀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及曾永佃、曾碧月已向法院表明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希相毗鄰等一切情狀,認該4筆土地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乙分割方法為分割,即將000地號土地分配由曾碧月取得,000地號土地分配由曾永佃取得,而000及000地號2筆土地則分配由上訴人取得,如此亦可使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藉由現場所存之水泥間隔稍作區隔,以免日後再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而能就分配取得之各該土地為充分及較佳之利用,提高各該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是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及適當,並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至上訴人分配取得000、000地號2筆土地,而曾永佃及曾碧月則僅各分得000、000地號土地,其分配結果固與曾永佃、曾碧月之應繼分比例並不相當,然因曾永佃及曾碧月已向本院 陳明伊 等2人未能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部分,不需再由上訴人對其2人予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即無命上訴人對曾永佃、曾碧月為金錢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乙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公平適當。原判決有關該等遺產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對原判決判命曾碧月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則非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遺產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則本件即使准上訴人裁判分割遺產之請求,然因遺產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曾謀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曾○○之遺產及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明細│甲分割方法│乙分割方法│├──┼──────────┼───────────┼───────────┤│1│苗栗縣○○鎮農會000│上訴人曾永助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永助分得356,│││-0000000-0帳號曾○│曾永佃、曾碧月每人各分│184元(計算式:1,068,│││○存款1,068,550元【│得356,184元(計算式:│550÷3=356,184,元以│││原存款金額為│1,068,550÷3=356,184│下進位);而曾永佃、曾│││1,451,025元(按蔡│,元以下進位)(見本院│碧月則每人各分得356,18│││○○於100年9月16日│卷第37頁背面)。│3元。│││領款144萬元,加計│││││迄至100年12月19日│││││止之帳戶餘額11,025│││││元人,合計其存款金│││││額為1,451,025元)│││││,扣除曾○○之喪葬│││││費用382,475元後,│││││尚餘1,068,550元】│││├──┼──────────┼───────────┼───────────┤│2│苗栗縣○○鎮○○○段│上訴人曾永助、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永助、被上訴人│││000地號土地,面積:│曾永佃、曾碧月各按應有│曾永佃、曾碧月各按應有│││13,162平方公尺,所有│1/3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1/3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3│苗栗縣○○鎮○○○段│上訴人曾永助、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永助、被上訴人│││000地號土地,面積:│曾永佃、曾碧月各按應有│曾永佃、曾碧月各按應有│││1,276平方公尺,所有│1/3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1/3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4│苗栗縣○○鎮○○段│分歸上訴人曾永助取得│分歸被上訴人曾碧月取得│││000地號土地,面積:│││││1,44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苗栗縣○○鎮○○段│分歸上訴人曾永助取得│分歸被上訴人曾永佃取得│││000地號土地面積:│││││1,44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苗栗縣○○鎮○○段│分歸上訴人曾永助取得│分歸上訴人曾永助取得│││000地號土地面積:│││││1,44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苗栗縣○○鎮○○段│分歸上訴人曾永助取得│分歸上訴人曾永助取得│││000地號土地面積:│││││1,41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曾○○生前贈與被上訴人曾永佃之財產明細┌──┬────────────────┬────────┐│編號│贈與之財產明細│移轉登記日期│├──┼────────────────┼────────┤│1│苗栗縣○○鎮○○段○○○○號│91年5月24日│├──┼────────────────┼────────┤│2│苗栗縣○○鎮○○段○○○○號│91年5月24日│├──┼────────────────┼────────┤│3│苗栗縣○○鎮○○段○○○○○○號│91年5月24日│├──┼────────────────┼────────┤│4│苗栗縣○○鎮○○段○○○○號│100年8月26日│├──┼────────────────┼────────┤│5│門牌為苗栗縣○○鎮○○里○○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號建物││└──┴────────────────┴────────┘附表三原判決所採行之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告曾永助、被告曾永佃、曾碧月各按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6)│1/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2│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告曾永助、被告曾永佃、曾碧月各按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6)│1/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3│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分歸被告曾碧月取得│├───┼────────────────┼──────────────────────┤│4│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分歸被告曾永佃取得│├───┼────────────────┼──────────────────────┤│5│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分歸原告曾永助取得│├───┼────────────────┼──────────────────────┤│6│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告曾永助、被告曾永佃、曾碧月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7│苗栗縣○○鎮農會存款1,068,550元│原告曾永助取得356,184元,被告曾永佃、曾碧月│││(原存款金額為1,451,025元,扣除│各取得356,183元。│││被繼承人喪葬費382,475元後尚餘1,││││068,550元。其中被繼承人帳戶餘額││││為11,025元,其餘金額已於100年9月││││16日匯入被告曾碧月郵局帳戶,由被││││告曾碧月持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