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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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村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5年(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5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其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至其胞兄○○○區○○街之住處,於行經新北市○○區○○○○○道時(往板橋方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隊警員予以攔檢,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該隊警員 陳岡瑤黃竣鈺杜偉銘 欲對 鍾啟村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鍾啟村竟另行起意,出手推擠執勤之員警,旋遭逮捕後,鍾啟村又出言向在場之執勤員警辱罵「你娘機掰」,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陳岡瑤、黃竣鈺、杜偉銘之職務報告、被告之妨害公務錄影譯文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翻拍照片4幀等附卷為證,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之危險為其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法定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性存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其當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辱罵公務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上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而其又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出手推擠,更加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端藐視國家法治,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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