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請人 王俊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清吉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民國104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30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規定在非訟事件法亦有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3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19日南院崑103司執全迅字第530號通知函及103年度司聲字第74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陳清吉業已於民國104年5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未注意相對人已死亡之事實而就系爭擔保金裁定准予返還,自不合法,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死亡,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