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訴字第1號
原 告 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乙○○應給付票款共新臺幣(下
同)154萬9,555元之本息,依法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原告嗣後又追
加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博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乙○○)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浚博公司應給付工程款
280萬元之本息,及擴張請求被告乙○○應給付票款228萬
5,555元之本息,且主張被告浚博公司與被告乙○○就上開
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詳本院卷第12-14頁原告民事追加
起訴暨聲請狀所載),則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因無當事人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
由本院改由通常訴訟程序辦理,先予敘明。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且「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浚博
公司間之工程糾紛,其雙方已合意若涉訟時,同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合約書第16條之約
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從而,本院就本件之訴訟,
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已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