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焱 (原名 莊凱文 )指定辯護人 駱鵬年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葉人中 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高湘琦 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王晨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111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3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甲○○、少年莊O軒(民國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莊姓少年)、少年童O維(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童姓少年),因不詳糾紛而欲教訓乙○○,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莊姓少年、童姓少年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石頭日式燒肉餐廳停車場,由童姓少年經由臉書通訊軟體,於108年7月24日18時20分許,藉詞欲購買電子菸而聯繫乙○○,相約該餐廳前見面,並由莊姓少年在該餐廳前等候,見乙○○於同日19時49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該餐廳停車場,丙○、甲○○及童姓少年旋即上前,由丙○、童姓少年分持棍棒毆擊乙○○頭部及身體,童姓少年則持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以槍托敲擊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臉部、手部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加強暴行為,使乙○○無力抗拒,而將乙○○押入甲○○駕駛車輛之後座中間,由童姓少年、莊姓少年夾坐在乙○○兩側,並以膠帶矇住林威任雙眼、以塑膠束帶捆住林威任雙手,取走乙○○身上物品,並對林威任稱:「你乖乖配合,不然就被打」、「我們也不想打你,剛打你是因為你不配合」等語,甲○○、丙○則分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駛往桃園地區某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俟抵達不詳民宅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林威任稱:「你知不知道你惹到誰,你小心一點」等語。在此同時,因上開餐廳現場有民眾目擊報警追查,於同日20時許聯繫乙○○家屬撥打乙○○之行動電話,甲○○、丙○、童姓少年、莊姓少年見事跡敗露,決意釋放乙○○,由甲○○偕童姓少年、莊姓少年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乙○○受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餘。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94至51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毆打乙○○成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原審訴字813號卷第156、284頁,本院卷一4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少年調查及原審所證情節相符(少調字第1408號卷第8至9頁,原審訴字第813號卷第197至199頁),復有童姓少年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是由甲○○開車,伊是坐在後座,有看到甲○○還有副駕駛座的人一起下車,跟人吵架,且有打人,後來就把該人帶上車;甲○○說乙○○得罪他大哥,甲○○和莊姓少年有下車與乙○○談話,之後就開始拉扯、毆打,丙○和莊姓少年都有打乙○○,是甲○○開車,丙○在副駕駛座,後座是伊與莊姓少年一人一邊,乙○○坐在中間等語(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三第47至48頁,少偵字第92號卷第56至58頁),及莊姓少年於警詢時供稱,甲○○叫伊去買膠帶,案發當天 伊有 與「 小胖 」(按指童姓少年)毆打乙○○,之後有將乙○○推入後座,之後是跟著甲○○將乙○○帶至八德區的某個民宅;強押乙○○的事是甲○○主導,甲○○說要去修理人,伊跟甲○○很好,甲○○叫伊去買束帶等物,伊都去做等語(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25至29頁,少偵字第92號卷第41頁)可佐,且有乙○○之傷勢照片、現場機車傾倒及乙○○受壓制上車之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65至69頁)。
二、此外,莊姓少年與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頁面擷圖顯示,甲○○稱「晚上有沒有空」、「是你表現的時候了」、「跟我去壓人」、「到公司修理」等語,甲○○並通知莊姓少年「帶棒子」、「晚上你來看他有沒有出面」,莊姓少年復傳送膠帶之照片予甲○○,甲○○回稱「對,就是這個」、「還有布袋」等語,有手機擷圖在卷可憑(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40至42頁)。且本案經警對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本案犯罪所用之塑膠束帶1包、膠帶1個及不詳槍枝(玩具槍)1支等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49至53頁);又上開槍枝之握把處經警勘察採證發現血跡(證物編號5-1、5-2),上開車內之後座椅及右前座椅背均採得血跡(證物編號3、4),及上址餐廳前路面所採得之血跡證物(證物編號P1),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局108年9月5日刑生字第108007308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71至101頁)。足認被告丙○、甲○○上開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從而,被告丙○、甲○○上開對乙○○施加強暴進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丙○、甲○○,偕莊姓少年、童姓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施加毆打等有形之腕力,強押乙○○上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直至將乙○○送至聖保祿醫院就醫始行釋放,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名。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然犯罪事實已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取乙○○之電子菸主機、菸彈、工具包等物之犯罪,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然就本件犯罪過程所涉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取電子菸主機等物(不構成強盜罪)部分,亦包括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已就此進行辯論(本院卷二第158、160頁),而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權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甲○○與莊姓少年、童姓少年間,就上開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莊姓少年、童姓少年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見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36、43頁),而被告丙○、甲○○於原審供承,知悉莊姓少年未滿18歲(原審訴字第813號卷第285、287頁),仍與莊姓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0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與本案被告丙○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莊姓少年、童姓少年及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毆打乙○○成傷,趁林威任因傷無力抵抗之際,將林威任強押上車,以膠帶矇住林威任雙眼、以尼龍紮線帶捆住林威任雙手,並對林威任稱:「你乖乖配合,不然就被打」、「我們也不想打你,剛打你是因為你不配合」等語,隨即駕車前往桃園市某址,期間甲○○、童姓少年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將林威任包包內之電子菸主機2臺、工具包1包、電子菸煙彈2顆等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140元)搜刮一空,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林威任之財物。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
㈡經查,本案被害人乙○○固於108年7月25日警詢時指稱,在車
上對方用膠帶捆住伊眼睛,並用束帶綁住伊雙手,取下伊掛在頸部的電子菸,說要抽抽看,打鬥過程中電子菸已經損壞不能使用,後來對方就打開伊包包,問包包中的電子菸主機要如何使用,過程中有問伊帳戶,說要把電子菸的錢轉入,伊損失電子菸主機2台、工具包1個、菸彈2個等物(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43至45頁)。且於109年8月26日少年調查時證稱,在車上的時候,對方有打開伊的大包包來看,裡面有電子菸、菸彈、電子菸工具包、主機(按指電子菸主機)等物,並拿出主機來說,這東西不錯,想要跟伊買,過程中還有說是不是可以交朋友之類的,在伊去醫院的路上,對方有問伊銀行帳戶,說要把主機的錢匯給伊等語(少調字第1408號卷第10至11頁)。復於原審112年2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被拉上車後,眼睛被矇住,伊是聽聲音、對方有拿出來描述那個東西,伊就知道對方有打開,伊騎車到上開餐廳停車場時,是揹著包包,在拉扯過程,伊摔倒在地,後來伊被押上車後,對方就把伊包包一起丟上車,伊不知是何人翻伊的包包,上開不見的東西沒有還給伊,伊有拿到3,600元等語(原審訴字813號卷第201至203頁)。是由證人乙○○上開指述,固可證實其被押上車後,包包曾被車上之人翻找,而包包內之電子菸主機2台、工具包1個、菸彈2個事後不知去向,然始終未指證被告丙○、乙○○有何向伊索討財物之舉。況被告丙○、甲○○等人倘有意強取乙○○身上財物,大可在毆打乙○○控制其行動自由後,逕自取走乙○○之包包,何須將乙○○之包包丟上車,甚且詢問乙○○包包內之物品價格,是由乙○○上開指述,已無法證明被告丙○、甲○○有何強取乙○○財物之主觀犯意。㈢其次,童姓少年於偵訊時供稱,乙○○上車時胸前有一個包包
,從包包裡有掉出2、3個電子菸彈,是在駕駛座後面的腳踏墊,甲○○有跟乙○○說「你這些東西多少錢?我一次算一算給你」,乙○○表示「沒關係,這些東西成本很便宜」等語(少偵字第92號卷第57頁)。而莊姓少年於少年調查時則供稱,當時是後座的人將乙○○的大包打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但伊不知道過程中是否有拿走電子菸等物,在帶乙○○到八德某處民宅下車前,伊有看到電子菸散在後座,不知道是誰拿到屋內;後來帶乙○○到聖保祿醫院要下車前,甲○○有講到電子菸的事,說拿乙○○的電子菸,要將錢匯到乙○○帳戶,乙○○有提供甲○○帳戶號碼,乙○○有說價格等語(少調字第1408號卷第24至26頁)。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上開甲○○所駕駛之車輛時,在車上發現電子菸1個、鑰匙4把等物,此觀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即明(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53頁),鑰匙業由乙○○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57頁)。而上開在車內後座腳踏墊處所扣得之電子菸經警採集口含處之跡證,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鑑定書足憑(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95、99至100頁)。可見莊姓少年、童姓少年所稱下車時有看到車輛後座有電子菸散落之情非虛。則被告丙○固有把玩乙○○包包內之電子菸主機、菸彈等物,然於過程中有表示要向乙○○購買,足徵被告甲○○對於上開電子菸主機、菸彈等物,並無意圖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㈣況本案被告甲○○、丙○夥同莊姓少年、童姓少年強押乙○○之目
的,係因乙○○與不詳人士之糾紛,而起意教訓,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之目的,並非為迫使乙○○交付財物,此由乙○○於少年調查時證稱,伊身上的錢沒有被拿走等語(少調字第1408號卷第10頁),及於原審證稱,伊被押上車後,對方跟伊說「你是不是有得罪什麼人」等語(原審訴字第315號卷第203頁)益明。按刑法上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自不能逕以強盜罪相繩。
㈤綜上,依卷內事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甲○○尚涉犯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判決無罪,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丙○、甲○○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丙○、甲○○係為教訓乙○○而藉詞邀約乙○○見面,卻僅以車內人士取走乙○○包包內電子菸主機、菸彈、工具包等物品,即推論其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已嫌速斷;又以被告甲○○雖表示欲支付費用,係唯恐事跡敗露、粉飾太平之舉,惟被告若恐遭究責,亦當將上開物品返還,不致僅支付費用而已,原判決所為論斷,亦難稱合理。被告丙○、甲○○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教訓乙○○,即夥同丙○、莊姓少年、林姓少年一同毆打乙○○,強押乙○○上車,而剝奪乙○○行動自由等犯罪動機、目的,持棍棒毆打乙○○頭臉部之手段兇殘,與乙○○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期間約1小時餘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甲○○、丙○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甲○○已與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59頁和解書)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甲○○、丙○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不詳槍枝(玩具槍)1支為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膠帶1個及束帶1包則為被告甲○○指示莊姓少年購買,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犯罪時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且卷內事證未顯示具體之樣式或為何人所有,因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品乃屬證物,並非違禁物、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被告丙○、甲○○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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