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鈞(原名劉怡君)選任辯護人劉鑫成律師被告 莊焱 (原名 莊凱文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 律師
沈元楷 律師 高湘琦 律師被告 陳俊凱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吳育鋒 (原名 吳昇祐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立哲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無罪。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遂起意與辛○○謀議尋仇,基於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揪集壬○、戊○○、己○○、庚○○(通緝中)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至桃園市○○區○○○0段000巷0號之7「媽媽廚房」餐廳停車場(下稱媽媽廚房)會合,待眾人集結完畢,旋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辛○○、丙○○、戊○○、壬○、己○○、庚○○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分頭追尋劉冠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戊○○、己○○及眾人發現劉冠廷車輛停靠在桃園市○○區○○○000號檳榔攤前,即基於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由庚○○將其駕駛之車輛疾駛至甲○○前揭車輛前,辛○○即自庚○○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旋持槍朝天空射擊示警,復跑至劉冠廷車輛左側,以槍托敲打劉冠廷車輛駕駛座車窗並試圖強力打開駕駛座車門,此時,其他同行車輛陸續抵達現場,眾人霎時間一擁而上(均配戴口罩),渠等確認AXL-2257號自用小客車係劉冠廷所駕駛後,庚○○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未果,己○○旋持棍棒敲擊劉冠廷車輛引擎蓋及擋風玻璃,眾人繼以棍棒敲打該車駕駛座、左後座之車窗,適甲○○搖下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欲解釋渠等砸錯車之際,戊○○立持彈簧刀砍向劉冠廷之左手,導致劉冠廷受有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隨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自另一車輛副駕駛座下車,持槍朝被害人甲○○車輛左後座方向射擊數發子彈,導致坐於該車左後座、懷有身孕之乙○○,受有左側大腿槍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丙○○明知其非108年11月5日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檳榔攤前持槍對空鳴槍之人,亦未在現場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對劉冠廷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亦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使辛○○及另名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射向甲○○車輛之不詳人士隱避,而基於頂替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前之同日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再於108年11月6日前往該偵查隊,向處理警員表明其為前述對空鳴槍及持槍射擊甲○○車輛之人,並交出前述改造手槍1支而頂替。
三、己○○明知其於108年11月5日2時2分許,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桃園市○○區○○○000號檳榔攤前,竟意圖使庚○○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自行前往上開偵查隊,向處理警員表明其為駕駛該車之人而頂替。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辛○○、戊○○、己○○、共犯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所陳,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且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然渠等警詢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且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渠等於當下之精神狀態良好,復無事證可認其陳述係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告辛○○、戊○○、己○○、共犯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部分,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辛○○、戊○○、丙○○、己○○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因渠等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被告辛○○、戊○○、證人即共犯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到庭行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而被告辛○○、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捨棄對共同被告己○○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於審理期日,就本判決援引之供述證據,依法對檢察官、被告辛○○、戊○○、丙○○、己○○及渠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上開人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自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戊○○、丙○○、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辛○○、戊○○、己○○固坦承出現於媽媽廚房及檳榔攤
現場,被告丙○○雖坦承出現在媽媽廚房,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⒈被告辛○○辯謂:我承認我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但我沒有朝
甲○○車輛開槍,我也不知道甲○○車輛後座有人,不曉得乙○○會被打傷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案眾人在媽媽廚房集合溝通之內容,僅係前往砸車而已,並不知甲○○後座有坐人,且依照媽媽廚房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及車輛上有黑色物品之時,被告辛○○尚未抵達媽媽廚房云云。
⒉被告戊○○辯稱:本案之緣起,係因丙○○的車被砸,他就分別
跟我和辛○○說幫他處理車子被砸的事情,本案是他召集的,至於我持彈簧刀劃傷甲○○的手,是不小心的,我只是要嚇他云云;辯護人辯謂:被告戊○○當天僅係在場助勢,縱有持刀傷及甲○○,亦僅係不小心,並無傷害之故意,至媽媽廚房監視器畫面所示車頂上黑色物品部分,當時被告戊○○並未在該區,亦不知有該物存在,故不知同行之人有攜帶類似槍枝之物品云云。
⒊被告丙○○辯以:我有在媽媽廚房集合,但沒有去砸車現場,
當時是因為壬○的朋友被抓走,我們要去救那個人,所以才集合,集合完去介壽路,就發生砸車的事情,但我沒有下車云云;辯護人亦辯謂:依媽媽廚房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丙○○距離車頂之槍枝是有距離的,且係背對著,他並未看到有人在試槍,因此不知有槍枝的存在云云。⒋被告己○○則辯謂:我有去媽媽廚房,也有到檳榔攤現場,但
我不知道有人帶刀、槍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己○○並不知辛○○有攜帶槍枝,對於其他人攜帶槍枝並開槍之事亦不知情,開槍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並非被告己○○所得預見,雖然媽媽廚房之監視器畫面有黑色物品,然當時被告己○○尚未到場,根本不知有該物存在,自無從知悉有槍枝云云。
㈡關於前揭人等於上開時間,在媽媽廚房停車場集合後,即偕
同驅車前往找尋砸丙○○車輛之人,被告辛○○、戊○○、己○○亦在抵達檳榔攤後,分別持槍枝、刀械及棍棒下車靠近被害人甲○○駕駛之車輛,並徒手、持該等器具擊打該車,被害人甲○○之左手即遭戊○○所持彈簧刀砍傷,而乘坐於該車後座之被害人乙○○則遭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槍射擊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辛○○、壬○、戊○○、丙○○、己○○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6頁、偵七卷第527至531頁、偵八卷第187至189頁、第216至219頁、第384至385頁、第447至450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第231至233頁、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第98頁、第104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33頁、本院卷七第170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六),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 陳柏彰 所陳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75至380頁、偵四卷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25頁、第137至138頁、第141至143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五第148至151頁、第155至156頁、第15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車輛照片、傷勢照片、彈簧刀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7日桃警鑑字第1090030757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1819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2669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47623號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生字第1088012286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49至253頁、第373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第18頁、第273至275頁、偵六卷第27頁、第259至263頁、偵七卷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本院卷三第87至97頁、第105至114頁、第221至308頁、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七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七第211至4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集結眾人於媽媽廚房集合、前往檳榔攤之緣由,據被告
辛○○於警詢時稱:因為事發前一天丙○○的車子被甲○○他們砸了,丙○○就打通訊軟體微信跟我說他車子被砸,要過去教訓對方,請我幫忙,然後他就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裡號召我們過去尋仇等語(見偵七卷第527頁、第53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我幫丙○○尋仇,他請我們幫忙過去挺他,他說他的車被砸等語(見偵八卷第21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稱:丙○○是以通訊軟體聯絡我,跟我說他的車前一天被別人砸,對方還說要跟他輸贏,所以丙○○請我去討公道,應該有1、20人去砸車,這些人都是丙○○找來的等語(見聲羈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壬○於本院訊問則稱:108年11月5日是丙○○邀集大家的,因為他車子被砸掉,他就集合我們,說要報仇,我們就在媽媽廚房集合討論如何去處理砸丙○○車的人,我們在那裡待蠻久的,當時在場有準備一些傢伙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三第104至105頁)。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108年11月5日凌晨我有去媽媽廚房,源起 孫敏祐 與桃園正義會幫派分子綽號 阿亮 之男子有金錢糾紛,導致丙○○的車子被正義會份子砸毀,丙○○因而心生不滿,覺得很不甘,他是想討公道,但又估計對方正義會人多勢眾,不敢自行前往,於是找我與其餘10多人一起去,我們就沿途找尋對方人馬,如果找到就集體下車報復尋仇等語(見偵七卷第449頁、偵八卷第187頁),足證本案紛爭之緣起,係為尋仇、教訓之目的。被告丙○○雖辯稱其與本案無涉,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我覺得我要負起整個事件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可徵被告辛○○、壬○、戊○○前述本案係被告丙○○號召尋仇,應非虛捏,是被告丙○○於本案之角色、地位應屬「首謀」無訛。
㈣辛○○雖否認其於媽媽廚房有指揮現場之舉,然稽之卷附媽媽
廚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11月5日凌晨1時起,陸續有人群及車輛駛入媽媽廚房停車場集合,更有負責準備口罩、白手套、棍棒、刀械之人在現場發放上開物品,眾人拿取該等物品後,或聊天、或進入車內,顯然係處於備戰狀態,直至被告辛○○於凌晨1時23分許抵達現場,眾人方擁至被告辛○○面前,且畫面可見被告辛○○對眾人發表談話,迄至凌晨1時38分始陸續乘坐車輛駛離監視器攝錄範圍(見本院卷七第213至335頁)。渠等停留於媽媽廚房期間,除明確可見眾人佇立於被告辛○○前聽取談話外,並無多人包圍被告丙○○談話之行徑,足見被告丙○○向被告辛○○尋求報仇之幫助後,即由被告辛○○實施指揮,則本案確係被告丙○○、辛○○二人首先謀議尋仇,堪可認定。㈤被告丙○○雖另辯稱其與被告戊○○同車,但並未在檳榔攤施暴
現場停留云云,惟媽媽廚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被告丙○○手戴白手套、持長刀,其亦自承當天在媽媽廚房集合,係準備去跟人吵架,其有攜帶長刀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5至166頁),顯見被告丙○○確有與眾人驅車前往檳榔攤之事實;其雖稱其駕車搭載被告戊○○經過本案檳榔攤時,並未停下來,車上亦無任何乘客下車或跳車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67頁),然此與被告戊○○所陳其有到檳榔攤現場,且有下車並持彈簧刀劃傷被害人甲○○之手乙節(見偵七卷第450頁),互不一致,倘被告戊○○根本未出現在檳榔攤現場,實毋須虛捏對己不利之事實,使自己陷於更不利之地位,足見被告丙○○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㈥被告戊○○雖辯稱:我拿彈簧刀只是要嚇嚇甲○○,但不小心劃
傷他,我是過失云云。然被告戊○○隨身攜帶該折疊刀係為防身之用,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50頁),顯見該刀械為其所有,且其對於該刀械鋒利且具殺傷力乙節,並非無知,竟基於尋仇之目的,攜帶刀械前往檳榔攤現場,更持刀靠近被害人甲○○車輛駕駛座車窗,進而在被害人甲○○搖下車窗、現場眾人情緒升高之際,即持刀出手靠近被害人甲○○,顯然毫無必不傷到被害人甲○○之確信,其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㈦另關於前往檳榔攤現場之人數及渠等真實身分,據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媽媽廚房跟檳榔攤二處大約各來10來個,詳細人數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每一位參與的人,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是丙○○邀來的,也不知道現場實際人數以及他們是被何人找過去的等語;被告戊○○亦稱:媽媽廚房跟檳榔攤現場大概也都是10來個人,我不確定到底有多少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3至174頁),足見一同前來檳榔攤尋仇之人,係隨時可增加之狀態,且非在場參與之人所得掌握。又依本案檳榔攤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可知,該檳榔攤位處桃園市桃園區市區馬路旁,本即隨時會有不特定人車經過通行,而前揭人等糾眾聚集於該處之時間雖為凌晨2時許,然現場仍不斷有車輛往來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見偵五卷附光碟存放袋、本院卷七第161至163頁),是被告辛○○等人所為強暴行為造成之巨大聲響,將迫使不特定往來通行之人車不敢鄰近該處或需繞道而行,顯已妨礙他人通行自由及居住安寧甚明。
㈧末以,被害人甲○○車輛後座乘載之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時
因遭車外之槍枝射擊,受有左側大腿槍傷之開放性傷口,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頁),案發後警方於被害人甲○○車輛後座車底板發現之彈頭1顆,經彈道重建之結果,該彈頭係自車外貫穿車輛左後葉子板、内飾板至左後座椅墊邊緣,再貫穿椅墊,最後落於椅墊下方之車底板上,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明載甚詳。而稽之檳榔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02:02:30之時,一名身穿深色外套、內著白、深色上衣,戴深色口罩、白色手套之不詳男子,伸出手中之物指向被害人甲○○車輛駕駛座後座之方向,其以右手向旁撥指之同時,即彎其身,確有持手中之物「瞄準」駕駛座後座之姿(見本院卷七第162至163頁),核與前述彈道重建所還原之槍枝所在方位、車輛遭射擊之位置相符,足見該人手中持有之物,應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所擊發之子彈,確實造成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勢,而依該人之穿著、外貌,亦與出現於媽媽廚房,身穿深色外套、內著白底笑臉圖案之人為同一人(見本院卷七第259頁、第269至271頁、第311至313頁),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辛○○亦為開槍射擊被害人乙○○之人云云,即有誤會。
㈨又衡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取得不易,價格非微,且為法
所嚴禁,若非有特殊管道或財力,實難隨意持有。如前所述,眾人於媽媽廚房集合等候被告辛○○之期間,在場之人確實陸續發放口罩、白手套、棍棒及刀械,可見持此等工具尋仇之方式,為在場參與之人所知悉,且未逸脫一般人想像任意可取得之工具種類;又稽之媽媽廚房監視器錄影畫面,雖一度可見零星人士將置於車頂之黑色物品拿起端詳,甚至做出朝監視器鏡頭方向瞄準之動作,然礙於監視器可攝範圍之限制,尚無從確認其他人對於該黑色物品究為何物、該物遭人置於眼角朝前方做瞄準動作等節,是否均知悉,實難遽謂眾人均確知該物即用以射擊被害人乙○○所用之槍枝、同行之人以槍枝作為攻擊工具,然眾人集結之目的既為尋仇,復於媽媽廚房發放之棍棒、刀械,可徵若尋仇之結果造成人傷,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至該不詳之人於檳榔攤現場持槍瞄準射擊被害人甲○○車輛後座方向之時,被告辛○○、戊○○、丙○○、己○○均在場,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該人以槍瞄準被害人甲○○車輛之時間,係畫面顯示時間02:02:30至02:02:
33(見本院卷七第359至379頁),而當被告己○○持棍棒下車,並小跑步靠近被害人甲○○車輛時,上開不詳之人已開始持槍對準該車,並以手向旁撥指,示意鄰近該車駕駛座、駕駛座後座之共犯稍閃,益徵在場之人均知悉該不詳之人刻正持槍射擊該車,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車輛後座本即可能載人,該不詳之人射擊前,被告辛○○與其他共犯雖有靠近車輛窗戶察看之舉,然被告辛○○既稱該車有貼隔熱紙,看不清楚車內後座狀況,其與在場之人當均無「後座必無人」之確信,竟仍任由共犯持槍朝車輛後座射擊,被告辛○○、丙○○既為首謀尋仇之人,自無從推卻此部分之責任。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關於被告丙○○持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槍枝之緣由,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稱:因我涉嫌槍擊案,所以來投案;108年11月5日,我在桃園市挑園區介壽路陽明公園附近的一間檳榔攤,警方告知我那個地址是桃園市○○區○○路000號,因為我朋友 老孫 前幾日和綽號 亮哥 的男子發生糾紛,對方就在桃園市桃園區幸福路262前將我的自小客車AXV-5553號砸毀,之後我於108年11月4日接到通訊軟體FACETIME的陌生來電,問我說是不是要介入老孫和他們的事,我說沒有,然後很氣憤反問他們為何要砸我的車,就和他們約在桃園區陽明公園輸贏打架,我就是要把他們砸回來;我和我朋友們就在介壽路上看到對方的自小客車停在路邊,我們就用車把他的車擋住,我一下車後就直接朝天空開2槍,接著就跑到對方那台車把駕駛座和後擋風玻璃用槍托砸破,過程中我就叫車内的人下車,但駕駛好像要直接開車離開,我就又朝左後輪開2槍,我記得好像有1槍是打到駕駛座的車門的下方,大概前輪弧的位子,對方倒車後我就往旁邊閃避,後來對方就直接開車離開現場,之後我就在現場的地面上撿彈殼,現場我也有聽到其他槍聲,我當下也很緊張,就上車叫我朋友開車載我們離開;我當下不知道後座有人,我只看到駕駛座和副駕駛座有人而已,至於他的車左後側板金破損是因我想要射擊他的輪胎,槍後作力太大,才打到他車子的板金;我靠近車子要砸的時候就知道甲○○坐駕駛座,因為他車子的玻璃並沒有很黑,所以看得到車内的人,也看到副駕駛座有人,看不清楚他的臉而已;我所擊發的槍枝是改造手槍,目前遭警方鑑驗查扣,這把槍大概是 楊東益 於103年年初的時候,寄放在我這的,没有任何代價,他交給我槍枝1支、彈匣1個、子彈4顆後,我就藏放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自家的房間衣櫥内等語(見偵三卷第59至65頁)。
㈡經本院勘驗檳榔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丙○○所指,乘
坐車輛駛至檳榔攤現場「一下車後就直接朝天空開2槍,接著就跑到對方那台車把駕駛座和後擋風玻璃用槍托砸破」之人,實為被告辛○○;其所指「又朝左後輪開2槍,好像有1槍是打到駕駛座的車門的下方,大概前輪弧的位子,對方倒車後我就往旁邊閃避」所描述之人,依前所述,實為「身穿深色外套、內著白、深色上衣戴深色口罩、白色手套,並伸出手中之物指向被害人甲○○車輛駕駛座後座之方向,並以右手向旁撥指,再彎其身,持手中之物瞄準駕駛座後座」之不詳男子(見本院卷七第162至163頁),顯見被告丙○○明知自己並未對空鳴槍,亦非該名持槍射擊被害人車輛駕駛座後座之人,卻基於頂替被告辛○○及該名不詳之人於本案之地位而為陳述甚明。
㈢被告丙○○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復改口:警方提示檳
榔攤現場截圖照片中,自庚○○車輛下車後立即持槍射擊之人是劉怡君,不是我,因為當天我覺得是我自己的事情才引起後續發生的種種事件,所以我才出面投案,槍械是戊○○在108年11月6日我去自首當天,於 金昱 當鋪交給我出面投案之用;我沒有收受楊東益交給我的槍,那是我自己編出來的,戊○○跟我說,是因為我的車被砸,他們才要去找對方算帳,但我後來自己想想,也不是因為這個原因,當時之所以頂替是因為慌亂之下做的決定等語(見偵三卷第17頁、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槍是辛○○交給我的,當時是說去頂替打到乙○○的人,警察的監視器畫面拍得很清楚,不是辛○○打到的,監視器畫面只拍到辛○○對空鳴槍,我有看監視器畫面,警詢時才敢那樣陳述,我到警察局做筆錄,筆錄的內容是我自己想的,因為當時槍有射到人,辛○○就跟我講說要去頂替開槍的那個位置,我承認頂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3頁、本院卷七第170頁),已然承認頂替之事實。
㈣又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報告之內容,案發現
場柏油路上所遺留之彈殼3顆,經「檢視彈殼底座,其中2顆撞針痕相同,與另1顆撞針痕明顯不同,不排除由2枝火藥槍所擊發」(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而被告丙○○交與員警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見偵五卷第13頁),再將此槍枝與前述現場遺留之3顆彈殼及1顆彈頭進行比對,鑑得其中2顆彈殼為該槍枝所擊發、另1顆彈殼非該槍枝所擊發之結論,至被害人甲○○車輛左後座椅墊下方車底板上採得之彈頭1顆,因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為該槍枝所擊發(見偵五卷第18頁、本院卷三第232頁、第234頁),足見除被告丙○○提交之上開槍枝外,出現於案發現場具殺傷力之槍枝,應另有其他。衡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取得不易,價格非微,且為法所嚴禁,若被告丙○○提交與檢警單位之槍枝,若非用於本案,應無提出之理,蓋一旦經檢警比對發現與本案其他跡證無法吻合,不僅無法遂行頂替人犯之目的,也因持有此違禁物而為警查辦,更不免為警展開搜索實際用於本案之槍枝,對於幕後擁有槍砲彈藥之人,反而無益而有損,足徵被告丙○○交出之槍枝,確實同為犯罪現場使用之槍枝,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己○○所是認(見偵八卷第72頁),核與前述檳榔攤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駕車之人為共犯庚○○,非被告己○○,實際上被告己○○係坐於該車駕駛座後座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61至164頁、第341至343頁、第353至381頁),足見被告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戊○○、丙○○、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渠等及辯護人所辯之處俱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辛○○、戊○○、丙○○、己○○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50條曾於
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15日先後2次修正公布施行,該條有關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之法定刑雖未經修正,然於109年1月15日修法時,同時增列第2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要屬於修法加重,本案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既係持棍棒、刀械、槍枝、子彈而犯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150條規定,應構成該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規定。⒉是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
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被告戊○○、己○○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聚眾下手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辛○○、戊○○、丙○○、己○○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前人)公然聚眾施暴之事實,且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六第38至39頁),使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已無礙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槍砲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而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⑵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⒉頂替部分:
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己○○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共犯結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辛○○、丙○○就首謀聚眾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就聚眾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辛○○、戊○○、丙○○、己○○對被害人甲○○、乙○○施強暴,就所犯前述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罪,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丙○○、己○○各自就所犯前揭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妨害兵役條例案件與其本案二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辛○○、丙○○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首先謀議公然聚眾施強暴,被告戊○○、己○○亦公然聚眾下手實施暴行,所為已造成公眾、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實不應輕縱;被告丙○○、己○○為使部分犯人隱避,竟為頂替行為,被告丙○○進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所為均值非難;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復考量渠等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乙○○身心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為分工、所持攻擊器具、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有無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己○○量處之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辛○○、戊○○所有,且係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貳、被告辛○○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8年11月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係以其於檳榔攤現場先持槍對空鳴槍,再持同一把槍枝射擊被害人甲○○及乙○○座車,造成車損、人傷為前提,而認被告辛○○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然依本院勘驗檳榔攤現場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持槍射擊被害人甲○○車輛後座者,僅有一人,且非被告辛○○(見本院卷七第161至16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傷人損物之槍、彈與被告辛○○有何關聯,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參、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其他共犯一同於媽媽廚房集合,並前往前揭檳榔攤,且渠等均明知槍枝具有高度危險、不確定性,如朝人及有人所在之車內連續擊發子彈可使人受子彈擊中致死,竟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辛○○配戴口罩、手套,自搭乘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後,先持槍朝天空射擊1發子彈示警,復跑至劉冠廷車輛左側,以槍托敲打劉冠廷車輛駕駛座車窗並嘗試打開駕駛座車門,其餘車輛陸續抵達現場後,眾人霎時間一擁而上(均配戴口罩),渠等確認該車係劉冠廷所駕駛後,即由庚○○、壬○、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未果,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木棒敲擊劉冠廷車輛引擎蓋、正面擋風玻璃,眾人繼以棍棒敲打該車駕駛座、左後座之車窗,許立哲則持甩棍朝該車輛左側窗戶敲擊,適甲○○搖下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欲解釋渠等砸錯車之際,戊○○立持彈簧刀砍向劉冠廷之左手,導致劉冠廷受有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隨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其他車副駕駛座下車後,即以右手持槍朝該車左後座方向射擊數發子彈,辛○○同時以右手持槍朝該車左後方向開槍,子彈貫穿該車輛左後門板金,導致坐在左後座、懷有身孕之乙○○,受有左側大腿槍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節,無非係以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自陳其未出現在媽媽廚房,但有在檳榔攤現場持棍棒敲擊被害人甲○○之車輛(偵六卷第273至276頁、偵八卷第260至262頁、第294至29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參與本案,並稱:我是幫人頂罪,當時事發之後,有一位 周立穎 ,是男生,來找我,告訴我整件事情的大概狀況,他希望我幫他頂替,由於之前我在感化教育的時候,他有給我家裡經濟上的資助,所以我就幫他頂替,但這件事情至今他都沒有處理,就連本案當時的交保金也是我家人籌錢幫我交保的,經過這些時間,我了解我做這件頂替是不對的,再加上開庭之後我也了解案情,我覺得法官很明理,我不想違背自己的良心,所以我今天把話說出來,也有寫一封信給法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而依卷附媽媽廚房及檳榔攤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均乏其據可證被告丁○○參與其中,參以被告辛○○、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稱:我不認識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11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丁○○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肆、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辛○○、丁○○前揭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辛○○、丁○○認定,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受寄他人槍砲而隱藏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槍枝期間為103年間至108年11月6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頂替之時止,然被告持有該槍枝之時點為108年11月6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前之同日不詳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103年間某時起,迄至108年11月6日被告丙○○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前之同日開始持有該槍枝之不詳時間前之期間,僅有被告丙○○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據以核實,且其事後又更易其詞,聲稱自103年起寄藏該槍枝等節為虛偽不實之供述,是此部分寄藏之槍枝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辛○○因而起意尋仇,遂於108年11月5日1時23分許,揪集丙○○、己○○、戊○○、許立哲、庚○○、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壬○,至上述媽媽廚房餐廳停車場會合,待眾人謀議既定,旋於同日1時47分許,劉怡君、丙○○、戊○○、己○○、許立哲、庚○○、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壬○即分別駕駛或搭乘起訴書附表所示車輛(被告壬○搭載不詳車輛前往),分頭追尋被害人劉冠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時2分許,眾人發現被害人劉冠廷車輛停靠在桃園市○○區○○○000號檳榔攤前,庚○○即駕駛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疾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劉怡君、丙○○、戊○○、許立哲、庚○○、己○○、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壬○均明知槍枝具有高度危險、不確定性,如朝人及有人所在之車內連續擊發子彈可使人受子彈擊中致死,竟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劉怡君配戴口罩、手套,自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先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朝天空射擊1發子彈示警,復跑至被害人劉冠廷車輛左側,以槍托敲打被害人劉冠廷車輛駕駛座車窗並嘗試打開駕駛座車門,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輛陸續抵達現場,眾人霎時間一擁而上(均配戴口罩),渠等確認該車係被害人劉冠廷所駕駛後,庚○○、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壬○即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未果,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木棒敲擊被害人劉冠廷車輛引擎蓋、正面擋風玻璃,眾人繼以棍棒敲打該車駕駛座、左後座之車窗,許立哲持甩棍朝該車輛左側窗戶敲擊,適被害人甲○○搖下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欲解釋渠等砸錯車之際,戊○○立持彈簧刀砍向被害人劉冠廷之左手,導致被害人劉冠廷受有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隨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以右手持槍(僅其中1支槍枝扣案,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朝該車左後座方向射擊數發子彈,劉怡君同時以右手持槍朝該車左後方向開槍,子彈貫穿該車輛左後門板金,導致坐在左後座、懷有身孕之被害人乙○○,受有左側大腿槍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坐在副駕駛座之陳柏彰見狀,打開車門逃離現場,劉怡君見地上遺有甫射擊完之彈殼數顆(部分彈殼因此未扣案),唯恐渠等身分遭警發現,遂彎身撿拾後離去。因認被告壬○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甲○○、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者,倘欠缺告訴(追訴條件),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即同此旨)。
參、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乙○○遭槍枝射傷部分,依前述本案紛爭起源及卷內所存事證相互勾稽,被告壬○既知在媽媽廚房現場集合時有準備一些傢伙,理應對於尋仇之結果可能致人受傷、車輛毀損有所預見,而與參與之人間具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亦應就被害人乙○○受傷部分負責。
二、依前述事證可知,本案紛爭之緣起,充其量僅係被告丙○○與被害人甲○○間因車輛毀損所生不滿而已,尚無事證可認有何深仇大恨,則被告壬○應被告丙○○之邀而前往應援,衡情被告壬○應無共同殺害被害人甲○○之動機。而就被害人甲○○手部遭被告戊○○持刀砍傷部分,被告壬○既明確知悉眾人於媽媽廚房集合並驅車前去追逐被害人甲○○,意在尋仇及砸車,其與共犯間本即具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壬○所陳其「追著追著原本一起去的人就散掉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6頁),亦無礙其應就被害人甲○○受傷及車損部分負共同責任。
三、起訴書雖敘及被害人甲○○就車輛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云云,然稽之被害人甲○○於108年11月5日受員警詢問之脈絡,已就車輛遭槍擊、左手虎口手掌及中指遭砍傷等經過,敘述甚詳,並於員警詢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時,已表明「我要提出告訴」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19至121頁),起訴書既敘及被害人甲○○車輛遭棍棒毆擊、槍枝射擊之事實,卻誤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已有未洽。
肆、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甲○○、乙○○已於112年4月26日與被告辛○○、戊○○成立和解,並當庭表明撤回對被告辛○○、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見本院卷五第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如前述「丙、壹」所載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壬○被訴傷害部分,檢察官亦認被告辛○○、戊○○、丙○○、己○○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甲○○、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貳、如前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可認被告辛○○、戊○○、丙○○、己○○與共犯間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明證, 惟渠 等追尋被害人甲○○之車輛,本即在於尋仇、砸車,教訓意味濃厚,尤其依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被告辛○○及其他共犯不斷試圖打開車門,顯然係為強逼坐於車內之被害人甲○○下車,以遂行教訓之目的,自均具傷害、毀損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對被害人甲○○、乙○○人傷及車損負責。
參、承前所述,被害人甲○○、乙○○於112年4月26日已與被告辛○○、戊○○成立和解,並當庭表明撤回對被告辛○○、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辛○○、戊○○、丙○○、己○○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辛○○、戊○○、丙○○、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辛○○共同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一附表二: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戊○○共同犯聚眾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丙○○共同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一2丙○○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3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附表四: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己○○共同犯聚眾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2己○○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2彈簧刀1支3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含彈匣1個)附表六:偵查卷對照表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9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偵三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偵四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卷二偵五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偵六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偵七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三偵八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四偵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