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群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下稱檢察官積極之執行指揮)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下稱檢察官消極之執行指揮),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羅群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3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甲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檢察官未將同屬數罪併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之罪刑(下稱乙案),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將甲、乙兩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收受本院函詢定刑意見之相關函文,因時間急促,無從校對檢察官欲聲請定刑之各案件有無疏漏,本件檢察官獨漏乙案未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執行指揮自屬不當,請求將甲、乙兩案合併定刑,另為適當更裁,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各因甲案定刑、乙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固有各該裁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在卷可稽。惟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請求法院就甲乙兩案合併定刑,並非就檢察官積極或消極之執行指揮為之,於法自有未合。又向聲請法院定刑,乃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欲聲請定刑,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方屬正辦。另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受刑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定刑,嗣經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自得就檢察官消極之執行指揮,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