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青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793號」;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基隆地檢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
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刑而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備註欄更正「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739號(已執畢)」)。又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其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