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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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乙○○因犯偽造文書案件(98年執緩字第210號),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98年度偵字第57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98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執緩字第21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義務,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繕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
「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98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嗣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以98年9月9日甲○慎癸98執緩210字第187524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11月19日前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所定之金額,並將收據檢送該署,該通知函經郵寄至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書上記載之受刑人住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3之3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98年9月14日將該通知函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宣判日後之98年8月21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徙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2之
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6紙在卷可稽,則前開通知函於98年9月14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時,受刑人之住所既已遷徙另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2之1號,且無事證顯示是時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3之3號仍為受刑人之居所,則上開通知函漏未向受刑人是時之住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2之1號為送達,送達程序自難謂合法。從而,上開通知函既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致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自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